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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张绍忠与宋建庆、石海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忠,宋建庆,石海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70号原告张绍忠,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庆,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被告石海艳,女,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原告张绍忠与被告宋建庆、被告石海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田、被告宋建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张绍忠借款,原告张绍忠向银行贷款后借给了二被告,二笔借款共计15万余元。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宋建庆按期偿还原告张绍忠本息,并用挖掘机抵押给原告张绍忠。被告所购买挖掘机系分期付款,由于未能按期偿还,被出卖人扣押。被告也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张绍忠为其所借贷款本息。原被告协商,原告张绍忠为其垫付所欠出卖人的挖掘机欠款,以买卖协议形式,将挖掘机过户到原告张绍忠名下。原告张绍忠于2015年6月2日为被告宋建庆向出卖人济南柳工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交纳138200元将扣押车辆赎回,并于当日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并非原被告双方车辆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保证二被告偿还原告张绍忠借款及怕被告的其他债权人再次扣押其挖掘机之目的。之后被告宋建庆不偿还原告张绍忠借款及为其垫付的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张绍忠为其垫付的138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建庆辩称,挖掘机是卖给的原告,如果不是卖给他,不可能扣押挖掘机这么长时间,当时挖掘机作的有价,抵偿我欠他的借款,抵消之后他还应该给我钱。被告石海艳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张绍忠借款,原告张绍忠向银行贷款后借给了二被告,二笔借款共计15万余元。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宋建庆按期偿还原告张绍忠本息,并用挖掘机抵押给原告张绍忠。被告所购买挖掘机系分期付款,由于未能按期偿还,被出卖人扣押。被告也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张绍忠为其所借贷款本息。原被告协商,原告张绍忠为其垫付所欠出卖人的挖掘机欠款,以买卖协议形式,将挖掘机过户到原告张绍忠名下。原告张绍忠于2015年6月2日为被告宋建庆向出卖人济南柳工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交纳138200元将扣押车辆赎回,并于当日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一份。之后被告宋建庆未能偿还原告张绍忠借款及为其垫付的款项,原告张绍忠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原告张绍忠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2015年3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2015年3月10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为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借款的详细情况及还款期限,同时被告承诺用挖掘机向原告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二、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车辆转让合同,其中一份约定的挖掘机及拖车的转让价格为45万元,其中一份约定转让价格为45元人民币,可以证实原被告尽管在2015年6月2日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但双方约定的价格有明显的不同;三、原告张绍忠与被告宋建庆的通话录音(录音光盘附文字资料),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找人贷款借款先偿还原告一部分,被告要求将挖掘机开走去干活,好挣钱才能偿还原告借款及垫付款项,可以充分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并非双方真实买卖车辆的意思表示。基于原告主张双方签的车辆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应将原告为其垫付的138200元款项予以返还,提供挖掘机出卖人济南柳工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原告张绍忠与被告宋建庆当庭质证,被告宋建庆认可向原告张绍忠借钱购买挖掘机并用借钱购买的挖掘机用于借款抵押,后无力偿还借款,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将挖掘机以45万元转让给他。原告就把济南柳工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扣押的挖掘机从济南拖回原告家。欠条和转让合同确实是我们签订的。通话录音确实是我给他打过电话,对收据无异议。合同中的石海燕与诉状中的石海艳确实是一个人,是我的妻子。本院认为,被告宋建庆、被告石海艳欠款且无力偿还原告张绍忠事实清楚,而原告张绍忠为保护其债权再次相助二被告,出资由济南柳工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处赎回被扣押的挖掘机,原被告双方随后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标的不一,并未完全实际履行,且被告宋建庆对原告张绍忠主张的其要回挖掘机挣钱还账之主张无异议。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同无效并返还垫付款项。被告宋建庆主张合同有效,要求原告张绍忠支付多余价款,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绍忠与被告宋建庆、被告石海艳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宋建庆、被告石海艳返还原告张绍忠为其垫付的138200元。判决书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被告宋建庆、被告石海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