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黄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黄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395号原告徐某,女,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黄某,男,1982年7月19日生,汉族。原告徐某诉被告黄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与被告结婚但未登记,2001年7月生女孩黄某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共同经营电器赚取了相当的利润。2008年我们共同在湾里建正屋四间侧房二间及门楼院落,完善了家庭生产生活设施。正当我们生活逐步改善的时候。我发现被告已移情别恋她人,给两人的关系蒙上严重的阴影,双方关系开始紧张以致无法调和,双方于农历2012年7月19日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协议时原告什么都没要,房产等共同财产都给了被告。只有被告约定分期支付我35000元。从2013年农历1月至2017年农历1月,还约定每月至少支付800元。可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被告分文未付,��约定2013年农历1月至2015年农历1月期间,不按每月至少800元计算,姑且按四年平均值计算被告在这两年应付原告17500元,既然当事人双方设定的协议被告就有义务履行。另外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在原告手借款16000元,利息为10%比例,并约定分手后有效,现在我们已经分手并签订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此借款虽说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但也是基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这一条件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赋予了原告追偿权利,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补偿款17500元,判决被告偿付欠款本金16000元,利息108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原件一份;3、2008年黄某出具欠条原件一份。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欠条事情是事实,但是钱她已经拿走,解除协议上写明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于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某的质证意见为均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生一女孩黄某某。2008年5月20日,被告黄礼祥向原告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借到徐某现金16000元整,利息为1%比例,若以后分手或者离婚,此欠条生效。自今日起利息生效。2012年农历7月19日,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北菜湾共同房产和双方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男方向女方分期支付35000元,分四年支付,每月至少支付800元,由2013年农历1月至2017年农历1月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被告黄某向原告徐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分手或者离婚时,欠条生效,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视为双方已分手。原告徐某持被告黄某出具附生效条件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现生效条件已经具备,该欠条已经生效,故原告徐某诉称要求被告黄某给付欠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上约定利息为1%比例,按照本地的风俗习惯,视为月利率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中约定,男方即被告黄某自2013年农历1月至2017年农历1月止,每月至少向女方即原告徐某支���800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农历1月至2015年农历1月的应付款1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支付原告徐某欠款16000元及利息10800元;被告黄某支付原告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7500元(自2013年农历1月至2015年农历1月)。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梦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明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