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杨志增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增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增(别名郭贵洗、郭贵海、郭贵周)。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高远,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增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学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增及辩护人高远,被害单位越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一×(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诉讼代理人武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杨志增购得天津欧腾盛发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腾盛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后招聘刘二×(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公司业务员,发布信息从事诈骗活动。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杨志增在获知被害单位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南公司)有购买绿豆的需求后,指示业务员刘二×采取低廉报价、实地看货的手段获取越南公司信任,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12日在互联网上及本市和平区解放北路金之谷大厦与越南公司签订二份绿豆销售合同。2014年12月中旬,越南公司分别支付上述二份销售合同的预付款共计美元35050元(折合人民币214292.31元)。2014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杨志增以出口绿豆向船务公司订舱,以实际装载水泥砖向海关报关,并伪造绿豆装箱封箱的照片,指示业务员刘二×制作虚假植物检疫证书,将上述舱单、植物检疫证书、照片发送给越南公司,虚构已发货的事实。后被告人杨志增与越南公司在互联网上签订第三份绿豆销售合同。2015年1月9日,越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份合同预付款美元34920元(折合人民币214045.63元)。2015年1月15日,越南公司付清前二份销售合同的尾款共计美元113450元(折合人民币694234.59元)。被告人杨志增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逃匿。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3日将被告人杨志增抓获。涉案款项人民币146400元已被扣押在案,其余赃款已由被告人杨志增支配、使用。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志增及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杨志增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就量刑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家属也有意愿退赃,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单位越南公司认为被告人经预谋实施合同诈骗,并且不如实供述赃款去向,拒不退赃,给被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杨志增从梅××处购得欧腾盛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招聘刘二×等人担任公司业务员,通过互联网向国外客户发布绿豆等商品信息。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杨志增在获知被害单位越南公司有购买绿豆的需求后,指示业务员刘二×采取低廉报价、寄送样品等手段获取越南公司信任,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互联网签订第一份绿豆销售合同。2014年12月10日,越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一×来到北京,杨志增化名郭贵周,带领武一×到其提前联系的仓库实地看货。2014年12月12日,在本市和平区解放北路金之谷大厦,与越南公司签订第二份绿豆销售合同。2014年12月15日及12月17日,越南公司分别支付上述二份销售合同的预付款共计美元35050元(折合人民币214292.31元)。2014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杨志增以向越南出口绿豆为名,委托货运代理公司办理集装箱及订舱业务,并要求自装、自报关、自集港,后其伪造绿豆装箱封箱的照片,指示业务员刘二×通过网络联系制作虚假植物检疫证书,并将上述舱单、植物检疫证书、照片发送给越南公司,虚构已发货的事实。之后,被告人以实际装载的水泥砖向海关报关,运往越南。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杨志增再次与越南公司在互联网上签订第三份绿豆销售合同。2015年1月9日,越南公司支付第三份合同预付款美元34920元(折合人民币214045.63元)。2015年1月15日,越南公司按照约定付清前二份绿豆销售合同的尾款共计美元113450元(折合人民币694234.59元)。综上,越南公司分五次给付欧腾盛发公司货款、预付款共计183420美元。被告人杨志增将上述款项结汇后转入其以“樊雯”名义开立的交通银行及招商银行账户中,后其自行并安排张二×、孙××等人陆续取现后逃匿。综上,被告人杨志增共计骗取被害单位越南公司人民币1122572.53元。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3日将被告人杨志增抓获。现有涉案款项人民币146400元扣押在案,其余赃款已由被告人杨志增支配、使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武二×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中旬,越南公司通过网络联系到欧腾盛发公司的NINA(刘二×)女士,进行绿豆产品的商务交谈与报价。欧腾盛发公司邮寄了样品。2014年11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签订第一份销售绿豆合同,总价101000美元。2014年12月10日,武一×到北京,由NINA带到一个批发市场仓库看货,有两名中国籍男子陪同,其中一位50多岁有名片,上面注明GUOGUIZHOU。2014年12月12日,在金之谷大厦11楼一会议室,武一×与GUOGUIZHOU商谈后签订了第二份合同,总价47500美元。2014年12月15日和12月17日,越南公司分两次给欧腾盛发公司汇了上述二份合同的定金,共35050美元。欧腾盛发公司于2014年12月底将装货过程照片发给越南公司。2015年1月5日,越南公司通过网络与欧腾盛发公司签了第三份合同,总价116400美元。2015年1月9日,越南公司向欧腾盛发公司汇了第三份合同定金34920美元。2015年1月14日收到前两份合同的发货单与相关资料后,2015年1月15日将前两份合同的全部余款汇给欧腾盛发公司。在越南到岸报关时,发现欧腾盛发公司提供的是假单,集装箱里装运的全是砖头。NINA等人后来电话关机联系不上。越南公司共向欧腾盛发公司汇过5次款,共计183420美元。2、举报材料、销售合同、提货单、装箱单、发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植物检验检疫取样档案,证实被害单位越南公司与欧腾盛发公司签订三份绿豆购销合同,三份合同均盖有欧腾盛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其中2014年11月28日合同有“王清华”字样签名,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1月5日合同有“郭贵周”字样签名,合同约定支付部分预付款,其余货款见货运单据复印件3日内付清,欧腾盛发公司提供给越南公司的提货单、装箱单、发票均显示货物为绿豆。2015年1月23日,越南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取样时,发现集装箱内不是企业申报的绿豆,实际是混凝土砖。被害单位发现被骗后报案。3、证人徐一×、王一×、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一个自称“郭贵海”的中年男子以大连新安特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金之谷大厦11层租赁一间一人间办公室,先期租赁两个月,租赁办公室后除使用会议室接待客户,其他时间没有人办公,两个月期满后陆续每月续约,直到2015年1月31日解除合同。4、证人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以前为一个客户代办成立了欧腾盛发公司,注册成立后客户又不要了。2014年10月、11月左右,将欧腾盛发公司卖给一个男子。2014年底或2015年初的时候,还帮他注册过一家“中意万达科技有限公司”。辨认出被告人杨志增就是向其购买欧腾盛发公司和让其代办注册中意万达科技有限公司的男子。5、证人程××(天津润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韩××(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集装箱分公司经理)、王二×、王三×(分别为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单证部经理、箱管主管)的证言,证实欧腾盛发公司委托货运代理公司,以需要向越南出口绿豆的名义,向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集装箱分公司订集装箱,并委托天津润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船舶公司订舱,后选择了太平船务公司,定了6个集装箱,分2个集装箱和4个集装箱,出两个提单。欧腾盛发公司的李小姐,英文名叫NINA,提出他们公司自己负责报关,并且自己装货、自己运输、自己封铅封。2015年2月初,太平船务公司通知6个集装箱到越南后,本该是绿豆的货物全都变成了砖头,后程××联系“李小姐”和“郭经理”始终联系不上。6、证人王四×(胜狮货柜天津有限公司箱管部主管)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和太平船务公司是合作关系,客户向太平船务公司订集装箱,手续齐全后,其公司负责发集装箱。7、证人艾××、刘一×(分别为天津汇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司机)、张一×(个体司机)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2日,天津汇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到胜狮堆场提过两个空集装箱,刘一×将集装箱运到兴耀金钟河桥批发市场,有人组织工人往集装箱装绿豆,边装边拍照,之后又把绿豆全部卸下来,对方让刘一×把空集装箱拉到宏保堆场。2014年12月底,张一×从胜狮堆场拉了4个集装箱出来运到福佳堆场。8、证人刘二×的证言,证实其在欧腾盛发公司当业务员,负责销售工作,谈成过一笔业务,对方是越南人。2014年11月底拟了第一份电子合同,对方汇了30300美元定金。2014年12月,我和郭总(杨志增)还有徐业务员(徐二×)一起到北京与涛先生(武一×)见面,郭总带我们去仓库看货。过了一两天在金之谷大厦11楼会议室,签了第二份合同,后来对方汇来4750元美元定金。公司于2014年12月底进行装货并将照片发给对方,对方确认后于2015年1月初与公司签了第三份合同,汇款34920元美元定金。对方一共汇了18万美元。绿豆出口时需要植物检疫证书,郭总给了一个QQ号,说这个人出证书快。收到后我扫描发给了越南人。这笔业务郭总让我去定的集装箱,发货、报关是郭总负责的。约定自己提箱,自己装货,自己把箱子运到港口,都是郭总要求的。2015年1月底涛先生打电话说集装箱里不是绿豆,是什么垃圾,我问郭总,郭总说不可能。后来涛先生说到金之谷大厦了,让我和郭总去见他,郭总说不让我管,然后把我的业务手机拿走了,邮箱也不让我再用了。我和对方联系生意时用“NINA”这个名字。9、证人张二×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郭贵洗(杨志增)说从网上买了一个欧腾盛发公司,想找几个人投点钱经营,我交给郭贵洗50000元作为出资款,事后郭贵洗分给我52000元。我2015年2月替郭贵洗取过一次45000元,取完给郭贵洗了,郭贵洗说是越南公司打过来的货款。10、证人孙××的证言,证实与杨志增是同村老乡,杨志增让其和孙东良帮助取钱,说了银行卡的开户人是樊雯和密码,分了几天取出来,取完都给了杨志增。11、证人王五×的证言,证实其应聘到欧腾盛发公司工作,刚到公司的时候,郭老板(杨志增)让用欧腾盛发公司的手续,干了一个月左右,在一家越南客户打完款后,郭老板就不让再使用欧腾盛发公司的手续联系国外客户了,又给了另一套名称为天津中意万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手续。李金名以欧腾盛发公司名义和一家越南公司谈成一笔绿豆业务。12、证人徐二×的证言,证实其是欧腾盛发公司业务员,公司一共四个人,老板是郭总(杨志增),其他三人都是业务员,有我、李××、小王。李××和一个越南的客户谈成过一笔绿豆生意,对方给我们公司汇款了,我们也收到了钱。听郭总说发货了,具体发的什么不知道。开始公司在王顶堤金堤里小区租的一个房子办公,大约一月份的时候,那个越南客户好像发现我们发的货有问题了,开始向公司询问,老板决定搬家,搬到了迎水道南开大学教师公寓。13、市场主体信息、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网站截图,证实欧腾盛发公司设立、注册、登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王清华,网站网页显示欧腾盛发公司销售绿豆。14、欧腾盛发公司银行开户信息、开立境内机构外汇账户申请书、越南公司汇款凭证、交易明细、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樊雯名下银行账户信息、取款凭条及交易明细、监控录像,证实越南公司分五次向欧腾盛发公司共计汇款183420美元,该款由欧腾盛发公司美元账户转入人民币结算账户,后转入樊雯名下交通银行和招商银行账户,并被陆续取现。15、办公室服务协议及续约协议,证实被告人杨志增于2014年8月4日以大连新安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在金之谷大厦租赁办公室,并一直续租至2015年1月,其间使用过会议室。16、天津胜狮提箱单、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提箱联系单、订舱联系单、查询记录、提单、电子邮件记录、出口货物订舱委托书、天津润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实被告人杨志增安排刘二×以向越南出口绿豆为名,委托货运代理公司办理订舱、预定集装箱、预定船期的经过。17、代理报关委托书、报关单,证实被告人杨志增以实际装载的水泥砖向海关报关,经水路运输,运往越南。18、植物检疫证书、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复函,证实越南公司收到的两份植物检疫证书系伪造。19、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赃款146400元。20、人民币中间汇率价列表,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外汇综合处出具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9日、2014年12月17日和2014年12月15日的美元汇率。2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经越南公司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3日将被告人杨志增抓获。2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23、被告人杨志增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收受越南公司给付的预付款、货款112万余元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志增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近百万元未能退赔,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志增尚能如实供述其本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志增的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6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146400元,发还被害单位越南××××有限责任公司;三、责令被告人杨志增退赔被害单位越南××××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人民币97617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任 飞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人民陪审员 王 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