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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与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孙占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宋田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淼,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钊,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政,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经与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接洽,原告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施工的张承高速TJ5项目桥梁路基工程供应橡胶支座。截止2014年5月,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接收原告供应的橡胶支座价值791108元,期间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作为TJ5项目总承包单位共向原告支付前述橡胶支座款170000元,尚有621108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已按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按时交付了橡胶支座并已实际用于其分包的工程,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剩余的材料款,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对原告橡胶支座的供应不仅知情还在收货单上签章,并实际代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这是两被告共同的购销行为,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应对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橡胶支座款621108元及利息;2、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对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辩称,实际购销人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我方无关,并且我方在与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当中明确约定由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行采购材料和结算,由此产生的民事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我方不应当承担本纠纷的付款责任。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向其购买橡胶支座的情况,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与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之间签订了《橡胶支座采购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橡胶支座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提供了发票。请求驳回对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张承高速TJ5合同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被告中铁航空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甲方在河北省高速公路承张筹建处中标的承张高速公路承德段TJ5标段全部桥梁、涵洞、路基工程由双方合作施工,乙方派出足够的现场管理人员、施工技术人员和有专业技能的施工工人、自行组织施工机械设备、工程材料、周转材料进行施工。合同第7.2项约定“乙方包干单价和总价中包含了乙方完成本合同施工范围内工程全部工作内容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全部费用和风险,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盈亏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合同第9.1项约定“本合同工程全部主要材料及辅助材料均由乙方自行组织采购和结算”。合同第14.2.8约定,乙方负责材料采购,因材料采购所引起的一切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双方对含诉争橡胶支座在内的工程材料盖章予以确认。合同附件提供了“航空港一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刘冰为材料员之一。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提交了文水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对陈波的询问笔录显示,在文水县神州钢模板有限公司与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陈波作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陈述“我公司在承张高速公路承德段TJ5合同段项目中无自己的账户,一切付款全部由邢台路桥负责,要走邢台路桥的帐,其实我公司就是包工队的性质,所有对外名义都要以邢台路桥的名义出现”。原告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与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张承高速TJ5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橡胶支座采购合同》,该合同项目经理部方签字负责人为陈波,约定“根据甲方(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张承高速TJ5合同项目经理部)承建的张承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的需要,由乙方(原告)负责供应工程所需的材料橡胶支座。供货清单所列数量仅为暂定数量,如遇工程变更或实际消耗用量与计划不符导致数量变化,甲方有权进行总量调整。甲方指定的到货地点为甲方项目施工现场。如遇甲方资金困难时,延期款项乙方同意不支付利息。”原告遂依约定开始向承张高速公路承德段TJ5标段桥梁、涵洞、路基工程工地供应橡胶支座,截止2014年5月,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接收原告供应的橡胶支座价值791108元,并出具收料单对规格、单价、数量予以确认,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张承高速TJ5合同项目经理部加盖公章,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陈波、材料员刘冰接收橡胶支座并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提供了发票后,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使用“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TJ5合同项目经理部”账户共向原告支付橡胶支座款170000元,尚有621108元至今未付。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提交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内容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张承高速TJ5合同项目部向原告“资金代付”支座款10万元,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李妮莎使用“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TJ5合同项目经理部”账户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该10万元,与原告为证明收到货款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相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料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橡胶支座供货合同》,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提交的《合同》、《付款委托书》、文水县人民法院笔录,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橡胶支座供货协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争《橡胶支座供货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的张承高速承德段TJ5合同项目经理部所签订,该项目部是因经营需要为特定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应以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关于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供应的橡胶支座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存在较大争议,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与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承张高速公路承德段TJ5标段全部桥梁、涵洞、路基工程由双方合作施工,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双方约定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行组织工程材料、周转材料进行施工,工程全部主要材料及辅助材料均由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行组织采购和结算,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材料采购,因材料采购所引起的一切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据此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在承张高速公路承德段TJ5标段全部桥梁、涵洞、路基工程中并无购买橡胶支座的合同义务和实际需求,为施工需要,原告供应的全部橡胶支座应由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采购,原告基于与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签订的《橡胶支座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价格、规格等条款根据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需求供应橡胶支座,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陈波、材料员刘冰在收料单上签字接收原告供应的橡胶支座,系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接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行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承担主体以《付款委托书》委托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张承高速TJ5合同项目部向原告代付橡胶支座款,系买卖合同中买受方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价款的行为,足以证实其向原告购买橡胶支座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二被告作为约定的共同买受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对原告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经当庭核算,二被告共接收原告供应的橡胶支座价值791108元,共向原告支付170000元,剩余621108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剩余货款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橡胶支座供货协议》中约定如遇甲方资金困难时,延期款项乙方同意不支付利息,对买受方逾期付款是否承担责任已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货款621108元。二、驳回原告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和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