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927号原告:吴某,收银员。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苑振江,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飞,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洁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士元、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振江、张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2014年原、被告相识,因考虑到本人年龄因素,与被告认识不久后就于同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后才发现被告婚前隐瞒严重性功能障碍病情,由于婚前双方没有同居,原告对这一情况无法知晓。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谎称系前列腺炎,可以治愈。但被告拒绝原告陪同治疗,也拒绝将病历及治疗的结果告诉原告。结婚一年来,因被告严重的性功能障碍致使原告精神极度痛苦,双方无法体会到婚姻的乐趣。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名存实亡。原告曾找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原告曾于2015年5月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离婚。吴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2015)屯民一初字第010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四、房屋租赁协议、店面转让收条,证明原告曾在徽州区租赁房屋经营服装店,后将经营的服装店和一些服装转让给周素娟的事实。汪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并不存在身体功能障碍,被告在今年春节初三还去找原告协商,也是为了缓和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希望双方能继续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原告在婚后不久就提出离婚,被告精神倍受打击。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就将10万元预购车款挪作他用,其开店没有经过被告及被告父亲的同意��且无证据证明10万元已经亏损。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已收取的“三金”、彩礼4.6万元及10万元预购车款应当全部或大部分予以返还。汪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发票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三金”的情况;证据三、程家仂出具的证明及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被告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三金”及支付彩礼及预购车款10万元的情况。汪某对吴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至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吴某对汪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返还“三金”的前提是双方未结婚,本案中双方已经结婚,被告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时双方约定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后车辆未购买,10万元因经营服装店已亏损。本院对吴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汪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该判决书系本院已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汪某认为签协议时其不在场,不能确定协议的真实性,因庭审中汪某认可签合同之前吴某给其发过短信,开店后其也经常去店里帮忙,故本院对房屋租赁协议予以采信;因周素娟未出庭作证,且吴某未提供服装店转让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店面转让收条不予采信���本院对汪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吴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吴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三,吴某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吴某认可收取对方“三金”、彩礼4.6万元及10万元预购车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吴某与汪某于2014年初经程家仂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黄山市徽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吴某在与汪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收取汪某及其家人价值32518元的“三金”(金项链、金手镯、钻戒)、彩礼4.6万元及10万元预购车款。2015年5月25日,吴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13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3月24日,吴某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需以感情为基础,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吴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关系亦未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故被告已支付的彩礼4.6万元,原告无需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三金”,该“三金”是被告以结婚为条件赠予给原告的,该赠予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虽然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且“三金”的价值较大,故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三金”一半的价款即16259元。原告婚前收取被告方预购车款10万元,该10万元系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双方用于购车的款项,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因原告婚后并未将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其虽主张10万元已在开店经营时亏损,但未提供具体亏损的充分证据,故原告应将属于被告份额的5万元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汪某66259元;三、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被告汪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洁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 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