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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3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朱振华、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朱振华,左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9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负责人杨统林委托代理人范晓荣委托代理人庾军被告朱振华被告左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朱振华、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委托代理人范晓荣、庾军及被告朱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诉称:2000年8月28日朱振华与原庆阳分行城建办事处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4万元,期限5年,借款利率为4.425‰;该笔贷款资金转入左伟名下。借款发放后,被告累计归还部分贷款本金33731.37元及利息。截止2015��9月30日拖欠贷款本金6268.63元,利息7092.53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振华提出对自己名下贷款并不知情,因而拒绝归还。被告左伟(建庆发(2007)265号文件决定,我行已解除与左伟的劳动关系)现已失联,无法追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朱振华、左伟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268.63元,利息7092.53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及诉讼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被告朱振华、左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要求朱振华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被告朱振华辩称:我也是建设银行的员工,2006年银行向我催收贷款时,我才知道我名下有这笔贷款。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上的签名都不是我的签名。我并没有向原告贷过该笔款。被告左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左伟与朱振华均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职工。2000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为职工内部修建住宅楼时,收集了职工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提出根据职工需要,由单位将统一办理贷款事宜。左伟利用工作之便,用朱振华的身份信息,于2000年8月28日以朱振华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等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年,借款月利率为4.4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还款760.54元。2000年8月29日左伟将该笔款项转入自己账户,借款期间,左伟用自己的工资按约定归还借款;累计归还33731.37元款项后,左伟再没有归还借款。2007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建庆发(2007)265号文件解除了与左伟的劳动关系。截止2015年9月30日,该笔借款尚有贷款本金6268.63元,利息7092.53元未归还。为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朱振华提出自己并没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过该笔款项,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中的签名也不是自己所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朱振华存在关联。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朱振华的陈述,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左伟利��职务之便,以朱振华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4万元,将所借得的款项转入自己账户,供自己支配和使用,并用自己工资支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庭审中,朱振华提出自己并没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中的签名也不是自己所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朱振华存在关联。因此可确定左伟为该笔借款的合同当事人、债务人和使用人,故该笔债务应由左伟负责清偿。庭审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放弃要求朱振华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左伟归还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截止2015年9月30日止的借款��余本金6268.63元及借款利息7092.53元;并按照月利率4.425‰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4元,由被告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艳代理审判员  廉亚利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