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玉梅、季某甲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周华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周玉梅,季某甲,季某乙,季光明,胡玉花,周华辉,金志阳,王春兰,韩翠华,池巧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泗洪县恒谨物流有限公司,石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95号。负责人贺仕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梅,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乙。季某甲、季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玉梅,系季某甲、季某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光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花,农民。被上诉人周玉梅、季某甲、季某乙、季光明、胡玉花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志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翠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巧英,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法定代理人池巧英,池巧英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之母。被上诉人王春兰、韩翠华、池巧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界集镇杜墩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恒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泗路南侧宁徐路西侧(中国泗洪农机汽车大市场)5幢A01���法定代表人罗修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志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建设南路25号。负责人许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双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4日13时28分许,被告周华辉驾驶湘N×××××(湘N×××××挂)重型半挂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西至东1167Km+800m处时,因车辆左前轮爆胎停在超车道内。13时40分许,王志权驾驶苏N×××××(苏N×××××挂)重型半挂车途经此处,车辆与湘N×××××(湘N×××××挂)重型半挂车左后侧面相撞后两车起火燃烧,造成苏N×××××(苏N×××××挂)重型半挂车驾驶人王志权、乘客季茂海、何蒲香死亡,乘客周芳君受伤,两车烧毁及公路设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志权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周华辉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车辆在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报警,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季茂海、何蒲香、周芳君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过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周玉梅系季茂海之妻、原告季某甲、季某乙系季茂海子女、原告季光明、胡玉花系季茂海父母。二、被告周华辉驾驶的湘N×××××(湘N×××××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金志阳,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苏N×××××车的实际车主系王志权,挂靠在被告泗洪县恒谨物流有限公司,苏N×××××挂车的原车主系被告石志勇,后由王志权买受,其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系王志权。苏N×××××(苏N×××××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三、原告周玉梅、季某甲、季某乙、季光明、胡玉花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周玉梅、季某甲、���某乙、季光明、胡玉花主张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4556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受害人季茂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务工在城镇,可以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周玉梅、季某甲、季某乙、季光明、胡玉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季茂海被扶养人有:女儿季某甲(2006年10月26日生),城镇居住,扶养期限为10年,儿子季某乙(2008年9月30日生),城镇居住,扶养期限为12年,由夫妻二人共同扶养。父亲季光明(1940年10月7日生),农村居民,扶养期限为5年,母亲胡玉花(1945年5月13日生),农村居民,扶养期限为10年,由兄弟三人共同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476元/年×10年+23476元/年×2年÷2=258236元。因此,死亡赔偿金共计为945156��;2、原告周玉梅、季某甲、季某乙、季光明、胡玉花主张丧葬费2194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原告周玉梅、季某甲、季某乙、季光明、胡玉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季茂海死亡,造成原告周玉梅、季某甲、季某乙、季光明、胡玉花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酌情认定原告周玉梅、季某甲、季某乙、季光明、胡玉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原告周玉梅、季某甲、季某乙、季光明、胡玉花主张误工费、交通费134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周玉梅、季某甲、季某乙、季光明、胡玉花合理经济损失为998448.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志权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华辉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车辆在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报警,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季茂海、何蒲香、周君芳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过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王志权既是苏N×××××(苏N×××××挂)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又是苏N×××××(苏N×××××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对原告周玉梅、季某甲、季某乙、季光明、胡玉花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志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王春兰、韩翠华、池巧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王志权的遗产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泗洪县恒谨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志勇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不是苏N×××××挂的实际车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季茂海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保险车辆苏N×××××牵引车的车上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金��阳系湘N×××××(湘N×××××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周华辉系被告金志阳雇佣的驾驶员,因此,被告周华辉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金志阳承担,被告周华辉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志阳所有的湘N×××××(湘N×××××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受害人季茂海不是湘N×××××(湘N×××××挂)重型半挂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周玉梅、季某甲、季某乙、季光明、胡玉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945156元、丧葬费219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1346元合计99844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39721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958727.5元由被告金��阳负责赔偿30%即287618.25元;由被告王春兰、韩翠华、池巧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王志权的遗产内赔偿671109.25元,被告泗洪县恒谨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志阳应赔偿的287618.25元,根据被告金志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258856.42元(减去超载10%即28761.83元),余款28761.83元由被告金志阳负责赔偿,被告周华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玉梅、季某甲、季某乙、季光明、胡玉花的经济损失99844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972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58856.42元;由被告金志阳赔偿28761.83元,被告周华辉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春兰、韩翠华、池巧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王志权的遗产内赔偿671109.25元,被告泗洪县恒谨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玉梅、季某甲、季某乙、季光明、胡玉花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和被告石���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0元,由被告金志阳与被告周华辉负担4104元,被告王春兰、韩翠华、池巧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9576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因季茂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季茂海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予以计算。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就此次事故已预付31万元(交强险11万元、商业险20万元)的预付凭证,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亦未予核抵赔偿款,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玉梅、季某甲、季某乙、季光明、胡玉花答辩称: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应当按照高标准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按照江苏省的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是正确的。���上诉人周玉梅一方到目前为止只收到了4万元,其他情况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华辉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金志阳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金志阳已支付了6万元押金在处理事故的高速交警支队,其中4万元已经支付给了死者季茂海的家属,另外2万还在交警支队。被上诉人王春兰、韩翠华、池巧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辩称:原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泗洪县恒谨物流有限公司、石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未予答辩。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押金收支明细1份,拟证明上诉人已支付31万元在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娄底支队娄星大队账户的事实,其中6万元支付了死者何蒲香的家属,由何蒲香的家属周吉林领取,还有25万元尚未做处理。被上诉人周玉梅、季某甲、季某乙、季光明、胡玉花经质证认为:不清楚上诉人的款项支付情况。被上诉人周华辉、金志阳经质证认为:不清楚该情况。二审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押金收支明细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娄底支队娄星大队账户支付了31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季茂海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务工均在江苏省泗洪县城,该事实有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阮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泗洪新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至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娄底支队娄星大队账户的款项可在执行中另行结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亭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