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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施炎庆与黄太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炎庆,黄太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394号原告施炎庆,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施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勇,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太艳,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号。负责人杨军章,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特别授权。原告施炎庆诉被告黄太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炎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博、施勇,被告黄太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炎庆诉称:2015年10月15日下午18时许,黄太艳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竹山二桥沿纵横大道往竹山庸都方向行驶,行使至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粮食局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造成ⅹ级伤残,住院135天。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由黄太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845.09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25天×283.33元/天=35416元;交通费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天×50元/天=6750元;营养费120天×50元/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8年×10%=19881.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30285.94元,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黄太艳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黄太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住院后我护理了20天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辨称:被告黄太艳只投了交强险,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加之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请人民法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综合考虑,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护理费和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请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下午18时许,被告黄太艳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竹山二桥沿纵横大道往竹山庸都方向行驶,行使至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粮食局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35天,累计支付医疗费40845.09元,其中原告垫付14050元,被告黄太艳垫付26795.09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施炎庆到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为:施炎庆外伤致左股骨转子间及上段骨粉碎性骨折,为ⅹ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左右;护理时限为伤后150天(含二期手术时间);营养时限为120天(含二期手术时间);原告施炎庆支付鉴定费2500元。该事故经竹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竹公交认字(2015)第1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太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遇行人横��道路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施炎庆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由黄太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炎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施炎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为:医药费52845.09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50元/天×135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9837.5元(28729元/年÷365天×125天=9837.5元,其中原告护理20天,应当予以扣减15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9881.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7714.1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61995.09元、伤残费项下33219.10元。另查明,被告黄太艳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黄太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施炎庆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被告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施炎庆撞倒致伤,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双方均应对相关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施炎庆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和原告请求的时限,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及当地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应当以病患者进出医院就医治疗花费为准,不应以患者家属回家看望患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计算,本案酌情以500元计算。原告施炎庆因交通事故损失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33219.10元,合计43219.1元。剩余54495.09元,由原、被告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被告黄太艳承担38146.56元,扣减被告黄太艳已实际赔付的26795.09元和护理费1574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炎庆各项损失43219.10元;被告黄太艳赔偿原告施炎庆人民币9777.47元。二、驳回原告施炎庆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施炎庆负担75元,被告黄太艳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卢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柯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