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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刑初9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FF08**号二轮摩托车(载王林华)行驶至通海县秀山路金山村二八街路口横穿马路、时,与成江波驾驶的沿秀山路行驶的豫MB73**号重型货车相撞。民警依法对事故处理时发现王某甲身上有疑似酒精气味,便对其提取血样送检。经检验,送检的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5.57mg/100ml,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时已达醉酒状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