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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广林与天津海得润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林,天津海得润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61189号原告李广林,无职业。被告天津海得润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发电厂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1274997A。原告李广林与被告天津海得润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林的委托代理人董杨、被告天津海得润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金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广林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的游泳馆屋顶漏水,雇佣原告进行维修。维修期间,原告不慎从梯子上摔落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至今尚未完全康复,由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9998元、护理费469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合计57590元;2、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由被告依据鉴定结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天津海得润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海得润滋游泳馆系被告公司的资产,但是由案外人天津市海得润滋酒店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和经理,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2014年7月11日,海得润滋游泳馆屋顶没有漏水,没有找原告维修,也没有发生过原告从游泳馆摔伤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称受害地海得润滋游泳馆的经营者和管理者系案外人天津市海得润滋酒店有限公司,原告当庭申请追加天津市海得润滋酒店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起诉的被告应当是和其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的法人、组织或自然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因海得润滋游泳馆维修而成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准予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原告应当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广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8元人民币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