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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蒋承峥与林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承峥,林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2321号原告蒋承峥,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蒋正星、蔡亚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杰,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原告蒋承峥与被告林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旭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亚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志杰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蒋承峥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及若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事实有被告林志杰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据》为证。但迄今为止,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被告林志杰均以种种借口敷衍塞责,拒绝偿还前述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林志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付)。被告林志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林志杰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月利息2%,若发生纠纷则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林志杰借款后,原告因其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志杰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被告林志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蒋承峥与被告林志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林志杰出具的《借据》为据,被告林志杰向原告蒋承峥明借款8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林志杰在借款后未还本付息,且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现原告蒋承峥请求被告林志杰立即偿还所欠借款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准许。被告林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承峥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志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旭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希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