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7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杜典位诉杜执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排除妨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典位,杜执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27民初232号原告:杜典位,男。委托代理人:张宏进,本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执国,男。委托代理人:邓资林,贵州泽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典位诉被告杜执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典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进和被告杜执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资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强占原告依法承包的“王家顶”、“熊家屋基”(地名)两块责任地,其中“王家顶”土地系1974年原告所在辖正长沟水库开工修公路时占用了原告父母的自留地,后集体补给原告父母的自留地,“熊家屋基”土地系1978年集体划分饲料地时,分给原告父母的饲料地。上述两宗地一直由原告及父母耕管使用。在划分自留地和饲料地时,有原告所在村的杜文安支书,杜执高队长以及村民杜典荣、杜文金、杜显仲等人开会研究决定,后集��将上述土地补给原告父母的。在80年代初,农村实行家庭联户承包责任制时,上述两块地依法由原告父母承包经营使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两块地由原告家继续登记承包经营使用直到现在。2003年农历二月,被告曾以上述两块地属于其祖业地为由进行争执,并堆放建房用的标砖在该地里,企图强行建房,致使原告无法耕种该地。期间,原告及母亲每年向有关基层组织反映情况并要求处理,后经所在的村支两委调解处理,村委会不准许被告在该地里建房,但被告仍继续堆放标准在原告的该承包地里。2014年初,原告及其母亲耕种该地时,遭被告强行阻拦,不允许原告耕种,致使原告的上述土地荒芜,颗粒无收,严重影响原告家庭的生产生活。原告认为,自己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有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号为:50xxxxxxx)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据。被告无依无据并在原告的该承包地里堆放标砖企图建房以及阻止原告家人耕种土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立即拆除堆放在原告的承包地中的障碍物。纠纷发生后,经有关组织调解处理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一、被告对原告依法享有的“王家顶”、“熊家屋基”两块土地承包经营权立即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家顶”土地类型土,块数1,面积0.2亩,东至执高土地、南至杜文怀山林,西至杜文友山林,北至杜文举土坎;“熊家屋基”,土地类型土,块数1,面积0.3(亩),东至杜典胜、南至杜文全,西至杜文怀、北至杜文友。3、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裁明“王家顶”土地类型土,面积0.2,东至杜执高土地,南至杜执高山林,西至杜文怀山林,北至杜文举土坎;“熊家屋基”土地类型土,面积0.3亩,东至杜典圣土地,南至杜执全土,西至文怀山林,北至杜文友土。4、杜典禄的2004年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耕地占用税完税证。用以证明杜典禄修建房屋办理了合法用地手续。5、原告2008年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用以证明原告所修建房屋办理了合法用地手续。6、杜文怀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杜文怀未承包原、被告所争议的“王家顶”和“熊家屋基”的事实。7、张家坝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所争议土地,经调解无果的事实。8、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被告对“王家顶”和“熊家屋基”争议的状况。被告辩称:一、原告无法证明对其本案相关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原告所提供的《承包证》登记的户主姓名与原告的身份证姓名不一致,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证实其本人与《承包证》上名字是同一人的事实,依法应承担其举行不能的责任。原告严重涂改自己承包证上涉及本案相关的“王家顶”和“熊家屋基”依法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并与其档案馆所调取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的与本案相关的四至界限完全不一致。原告档案中《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的“王家顶”四至界限为东抵杜择高土地,南抵杜泽高山林,西抵杜文怀山林,北抵杜文举土坎,而原告自己在《承包证》上已经把“王家顶”涂改得模糊不清,但还是可以看见原告把“王家顶”西抵杜文怀改成杜文友,把原属杜文怀的山林全部覆盖。想因此达到其不可告人的非法目的,其目的就是想侵占被告位于“王家顶”的全部土地用于建房,原告的涂改土地承包证的行为已经涉嫌违法。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本人与所提供的土地《承包证》所登记的是同一人的事实,原告涂改土地《承包证》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其涂改《土地承包证》四至界限与档案馆登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相互矛盾,原告在承包证里把“王家顶”西抵杜文怀改成了杜文友,而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以及《土地承包合同书》关于“王家顶”四至界线明确,没有涂改痕迹,能与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书》相关“王家顶”中所记载的“抵杜文怀”相互印证。因此,本案存在侵犯原告土地经营权的情况,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杜执国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和杜文怀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告自然身份以及原告杜执国与杜文怀身份关系;2、杜文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王家顶”和“熊家屋基”,被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3、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有明显涂改痕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承包争议土地的事实,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杜典位属夹石镇张加坝村第三村民组。被告杜典位系张加坝村第六村民组。原告杜典位提供的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明细登记表载明“王家顶”土地类型土、块数1,面积(亩)0.2,东至杜执高地,南至杜文怀山林,西至杜文友山林,北至杜文举土坎。其“王家顶”南至杜文怀山林,西至杜文友山林有明显涂改;“熊家屋基”,土地类型土,块数1,面���(亩)0.3,东至杜典胜土边,南至杜文全土坎,西至杜文怀山林,北至杜文友土地以及1999年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裁明“王家顶土地类型土,面积(亩)0.2,东至杜执高土边,南至杜执高山林,西至杜文怀山林,北至杜文举土坎;“熊家屋基”,土地类型土,面积0.3(亩)东至杜典圣土边,南至杜执土,西至文怀山林,北至杜文友土。被告提供杜文怀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载明”“王家顶”土地类型山林、面积(亩)0.5,东至杜文刚林界,南至杜文友土,西至公路,北至杜文刚土;“熊家屋基”,土地类型山林,面积(亩)1,东至杜执元界,南至杜文全界,西至杜文全界,北至杜文刚林界;其“熊家屋基”东至杜执元界有明显涂改;杜文怀1999年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载明“王家顶”土地类型山林,面积(亩)0.5亩,东至杜文刚界,南至杜文友界,西至公路,北至杜文刚,“熊家屋基”,土地类型山林,面积(亩)1,东至杜执元界,南至杜文全界,西至杜文全界,北至杜文刚界。另查明:杜文怀与被告杜执国系父子关系,杜文怀于2013年已去逝。原、被告对“王家顶”土地从2003年开始发生纠纷,后原、被告争议的“王家顶”和“熊家屋基”经村干部调解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王家顶”土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四至界线中南至杜文怀山林,西至杜文友山林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涂改后的南至杜文怀山林,西至杜文友山林与原告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载明的四至界线中南至杜执高山林西至杜文怀山林不一致,因此,原告对“王家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界限不清楚,被告提供其父杜文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王家顶”山林其界线与原告“王家顶”土地界线不清,应属土地权属争议;对原、被告争执的“熊家屋基”土地问题,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熊家屋基”土地界限与被告之父杜文怀的土地承包经营证记载明的“熊家屋基”山林相邻,其界线不清,且被告之父杜文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熊家屋基”东至杜执元有明显涂改,故应属权属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典位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30元退还给原告杜典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谯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