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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邹洁芬与吴伟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洁芬,吴伟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452号原告邹洁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5525。被告吴伟俭,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5518。原告邹洁芬诉被告吴伟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中学同班同学关系,又是远房亲戚关系。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以创业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每次借款,双方均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条。在借最后一笔款项时,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底之前向原告归还所有借款。但该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2015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止。2015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止。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本金800元,但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予以证明,结合其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伟俭向原告邹洁芬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105000元(10000元+25000元+15000元+3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但其至今仅归还了800元,尚欠104200元(105000元-800元)未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104200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伟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洁芬归还借款本金104200元;二、驳回原告邹洁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00元,由被告吴伟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婉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