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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田源化肥经销处诉被告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中旗田源化肥经销处,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481号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田源化肥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中心大街北侧中段。经营者包巴根那,男,1966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包晓光(系原告包巴根那之子),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被告海林,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田源化肥经销处诉被告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青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田源化肥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包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田源化肥经销处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海林在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田源化肥经销处赊购农资欠款11860元,并给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田源化肥经销处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0年12月25日偿还,超期按0.02元计算利率。欠款到期后,经我经营的科尔沁左翼中旗田源化肥经销处多次向被告海林索要,被告海林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海林给付欠款11860元,支付逾期利息14232元(11860元×0.02元×60个月=14232元,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合计260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海林在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田源化肥经销处赊购农资欠款11860元,并给科尔沁左翼中旗田源化肥经销处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0年12月25日偿还,超期按0.02元计算利率。欠款到期后,经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田源化肥经销处多次向被告海林索要,被告海林未给付。故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田源化肥经销处诉至法院。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田源化肥经销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由被告海林出具的金额为11860元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海林欠款及利息未还的事实。被告海林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田源化肥经销处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海林在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田源化肥经销处赊购农资欠款11860元,并给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田源化肥经销处出具欠据一枚,表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海林未按时给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田源化肥经销处要求被告海林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林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应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田源化肥经销处赊购农资款11860元,支付利息14232元(11860元×0.02元×60个月=14232元,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合计26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青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雁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