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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蔡秀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蔡秀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46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代表人张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纪言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秀成,男,汉族,1982年1月29日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蔡秀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爱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纪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蔡秀成于2009年5月13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46。截至2015年12月7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73540.38元未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8月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蔡秀成仍未清偿,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蔡秀成立即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3540.38元(截止2015年12月7日,欠款本金59914.72元,利息4639.7元,滞纳金8985.96元),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秀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秀成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批后,向被告蔡秀成发放了卡号为43×××46的信用卡。被告蔡秀成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时消费,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蔡秀成拖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人民币本金59914.72元,利息4639.7元,滞纳金8985.96元,合计73540.38元。另查明,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蔡秀成)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约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第二十二条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信用卡账单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蔡秀成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蔡秀成拖欠透支本金59914.72元,利息4639.7元,滞纳金8985.96元,合计73540.3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还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金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上述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证据,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秀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透支本金59914.72元,利息4639.7元,滞纳金8985.96元,计73540.38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减半收取为819.5元,由被告蔡秀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褚爱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