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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8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臻汇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臻汇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02民初820号之一原告: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汉佳。委托代理人:肖六一、袁开,均是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臻汇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肇庆。法定代表人:陈健强。关于原告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臻汇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中以(2016)粤1202民初82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广东臻汇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文明路支行44×××79账户存款910931.25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20×××19账户存款837689.56元、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城支行80×××11账户存款827905.91元。现原告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广东臻汇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并已解决本案纠纷为由,于2016年4月18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撤诉和解除对上述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原告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和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解除本院以(2016)粤1202民初82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广东臻汇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文明路支行44×××79账户存款910931.25元的冻结。三、解除本院以(2016)粤1202民初82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广东臻汇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20×××19账户存款837689.56元的冻结。四、解除本院以(2016)粤1202民初82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广东臻汇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城支行80×××11账户存款827905.91元的冻结。本案案件受理费撤诉减半收取64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1455元,由原告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志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思颖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