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辉、黄雪华等与泰兴市姚王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泰兴市姚王镇朝阳村前营二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黄雪华,徐三,泰兴市姚王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泰兴市姚王镇朝阳村前营二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雪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三女。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进才,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姚王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朝阳村。法定代表人朱璐,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姚王镇朝阳村前营二组。上诉人张辉、黄雪华、徐三女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姚王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村委会)、泰兴市姚王镇朝阳村前营二组(以下简称前营二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济民初字第0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辉、黄雪华、徐三女一审诉称,张辉、黄雪华、徐三女(以下简称张辉户)均系朝阳村前营二组村民。2005年4月28日编制的泰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到户清册,原户主张正强(已去世),张正强户土地承包期限为1994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除此册外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注明承包经营人:张正强(已去世)、徐三女、张辉、黄雪华,共有四人承包的情况,还有当年每户有多少承包人数村委会的原清册及粮田补助卡为证。2013年4月,张辉户的承包地被征收,先后发放了四批补偿款,朝阳村委会及前营××组在支付张辉户补偿款时,仅给付了第一、四批,第二批26672元和第三批中的一部分5384元合计32056元,被朝阳村委会及前营××组无故扣留,张辉户多次向朝阳村委会及前营××组主张权利未果,请求依法判决朝阳村委会及前营××组支付所扣留张辉户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等费用32056元,并由朝阳村委会及前营××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张辉户提供了其承包经营权证、家庭人口丈册、到户清册、会议记录、农田补助卡、照片。朝阳村委会一审辩称,张辉户的陈述不完全是事实,事实是1994年二轮承包时张辉户一户的耕地面积是2.708亩,张辉户现在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是2005年补发领取的,该证的面积包含了同组王露英家的0.9亩及自己家前屋后的土地。而王露英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也包含了这0.9亩,当时是按人口分的,张辉一户三人,张辉还未结婚,黄雪华还未到朝阳。后王露英将自家的一个人份额的土地交张辉户代种。2005年姚王作为试点乡镇为迎接农业大普查对所有村民的土地补发使用权证,但由于申报人员的大意,在没有任何流转手续、没有王露英家原土地使用证收回作废的情况下,将张辉替王露英家代种的土地份额登记至张辉一户名下。2013年拆迁时,土地分配方案由各小组讨论决定,后前营××组所有户表决,除张辉一户不同意外,其他户均同意按1994年原有人口进行分配,每人62080元,后村里找王露英做工作,按同组其他类似情况补偿28000元给王露英。张辉户起诉的32056元中的4056元是王露英家前屋后的建设补偿款,与张辉户无关。因本案中讼争补偿款涉及两家持有的土地证中载明的土地份额有重复的部分,张辉户应依法先进行土地确权,在未确权的情况下不能主张本案中的相关土地补偿款。请求驳回张辉户的诉讼请求。朝阳村委会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4年分田时前营××组的分田原始清册,用以证明张辉户与王露英户的承包地面积,当时王露英户为2人,承包地和非承包地面积为2.292亩,而张辉户登记人口为3人,承包地面积和非承包地面积为3.343亩;2、1994年发给张明星家(王露英户)的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始丈册一致,且该证仍在有效期内。前营××组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审经举证质证,对张辉户所举证据,朝阳村委会及前营××组认为:对张辉户的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所记载的面积包含了王露英家的0.9亩,该证是2005年补办的,不是真实的1994年的状况;对到户清册,其中0.9亩是工作人员的疏忽才将张辉一户代种的王露英一户的0.9亩登记到张辉一户名下;对张辉的领钱登记卡没有异议,当时发放补贴是以实际种植面积进行补贴的,直接发到代种人名下。对朝阳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张辉户认为:对朝阳村委会提供的原始丈册有异议,未有生产队长和户主签字;对王露英家的土地使用权证有异议,张辉户的土地使用证是经过多方核实后发放的,所以张辉户的证才是有效的。原审经审理查明,张辉、黄雪华、徐三女系朝阳村委会的村民,居住在前营××组。1994年以来,张辉户一直种植王露英户的0.9亩土地。2005年4月28日编制泰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到户清册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张辉户的土地承包期限为1994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承包地总面积为4.4亩。2013年4月,泰兴市姚王镇人民政府将该村部分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前营××组经讨论形成征地款分配方案,确定相关土地补偿款按1994年分田人口结算,当时讨论确定张辉户按3人结算,但张辉户未在分配方案上签字。后前营××组在发放土地补偿款时,张辉户方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土地承包证上的人口4人享受土地补偿费用。后相关土地补偿款前营××组先后向张辉户发放了273840元,张辉户认为尚有32056元系朝阳村委会及前营××组无故扣留。故诉来原审法院,要求朝阳村委会及前营××组支付该土地补偿款。原审另查明,张明星(王露英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1994年签发,该证所记载的承包地面积为1.807亩,非承包地为0.485亩,享受承包地人口为2人,有效期为三十年。原审又查明,1994年分田时前营××组所制作的到户清册载明王露英户为2人,承包地和非承包地面积为2.292亩,而张辉户户登记人口为3人,承包地面积和非承包地面积为3.343亩。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张辉户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朝阳村委会及前营××组提供的案外人王露英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到户清册内容相互矛盾,且登记的承包地面积有重叠,且均在有效期限内,故本案中因张辉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的,应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待行政机关权属确认后再行起诉主张权利。故对本案张辉户基于承包经营权要求朝阳村委会及前营××组支付土地补偿款320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第一、三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辉、黄雪华、徐三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张辉、黄雪华、徐三女负担。上诉人张辉、黄雪华、徐三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确认:张辉户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朝阳村委会及前营××组提供的案外人王露英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到户清册内容相互矛盾,且登记的承包地面积有重叠,且均在有效期限内,故本案中因张辉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事实失实。事实真相是1、案外人王露英自1994年至被征地之日一直种植1个人口的承包地,其1994年虽然有田,但没有种植,上缴给了小组,与我户无关;2、2005年发放土地承包经营证与到户清册时,案外人从未提出异议,更不存在笔误登记到张辉一户名下,因重新发证时,每户的土地到户清册上均有队长与户主签字认可无误;3、有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13日上午8时许,村副书记丁国泉对我追款答复的录音为证,且2014年案外人为此诉至法院未果;4、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当庭也认可2005年发新证时,对案外人只发放了事实种植的1个人的承包证书;5、依照村集体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案,我户系4人户分配,案外人系1人户参与分配,有土地被征后的分配方案为证。6、我户事实上已如数收到第一批与第四批均4人户的分配款,仅在二、三批被被上诉人克扣了2万多元。综上,显见被上诉人仅以案外人说辞,此理由不成立。案外人仅名义上于1994年领取了2个人的承包证。退一万步讲,即使1994年案外人承包证合法,那么于2005年实施新土地法重新发证,也应当是前文服从后文,且上诉人已经种植20年之久,目前被征再说有争议,有损法律尊严。我户请求将克扣我户的钱发还给我户。请求二审依法公判。被上诉人朝阳村委会和前营××组未答辩。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露英诉讼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撤诉。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12日前营××组关于张辉与王露英征地款纠纷的处理意见会议记录复印件。其中丁国泉陈述:94年丈田时王露英户2人。张辉户3人。1997年2组重新调整承包地。到2005年建立土地清册时张辉认领了4人承包田的土地使用证。2012年征地分配款分配主体是生产小组,经群众讨论分配方案为,承包土地款按1994年丈田人口分配。……一致意见是:王露英一次性得28000元,张辉此次得34880元,附着物分配与承包田的二次分配款王露英不再享受。上诉人用以证明丁国泉陈述与事实不符,1994年开始上诉人户就是承种的4人承包田。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张辉与王露英征地款纠纷的处理意见会议记录所证明的事实,与现双方提交的证据相吻合。上诉人张辉户所争议的4人户承包地,其中有1人的承包地1994年登记在王露英户,该事实有王露英户土地使用权证证实。至2005年,讼争的0.9亩由张辉户实际种植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讼争土地被征用,2012年双方所在生产小组,经群众讨论分配方案为承包土地款按1994年丈田人口分配。征地分配款分配主体是生产小组,分配方案是村民自治形成的多数意见。其中与2005年土地使用证存在矛盾,才形成了张辉与王露英征地款纠纷的折中处理意见。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调整引起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理当先行申请行政裁决。故一审中上诉人诉请依照现有承包地发放补偿款依据不充分,一审因此驳回张辉户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张辉、黄雪华、徐三女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