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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坤健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坤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119号原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宝塔大道68号鄂东温州商贸城20栋1号。注册号421100000001440(1-6)。法定代表人何立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政言,黄州区禹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坤健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三台河村八组程家湾111号。注册号421100000036950。法定代表人李自健,总经理。原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与被告湖北坤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政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湖北坤健物流有限公司东湖村产业园总框架协议》,经双方协商后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规范详细的《湖北坤健物流有限公司东湖物流产业园建设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原因使工程不能如期开工,自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无条件一次性退还工程履约金给原告,并按5%支付利息。合同同时约定:任何单方违约按项目合同总造价1%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5月27日,原告公司按约支付履约金,被告当天给予收款凭证。2015年8月18日被告致函《开工令》通知原告,该工程项目现场已具备开工条件,各项报建手续已完整,要求2015年9月28日正式进场开工。原告方收到通知后积极为工程施工的需要筹备人员、机器设备等相关工作。事后一直未接到被告通知开工,项目就此搁置,前期所做准备工作以及工期的耽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施工场地进行施工,原告为了减少自身损失要求被告按照协议退还履约保证金等相关费用,被告总是借故推脱,不予退还,并在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致函《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签收后至今仍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坤健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委托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被告签订的《湖北坤健物流有限公司东湖村产业园总包框架协议》。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4、收款凭证及银行凭条。证明合同保证金原告已按合同履行。被告坤健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28日,原告宏森公司与被告坤健公司签订《湖北坤健物流有限公司东湖村产业园总包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宏森公司对坤健公司东湖村产业园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园区内所有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按工程进度款支付按节点比例全部返还。坤健公司施工现场和手续满足施工条件情况宏森公司保证一个星期内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坤健公司原因造成宏森公司不能按时施工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坤健公司承担。由于坤健公司原因使工程不能如期开工,宏森公司向坤健公司打保证金起一个月内坤健公司无条件一次性退还给宏森公司。时间以宏森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一个月内没有满足宏森公司施工条件,导致宏森公司不能进场施工,坤健公司无条件退还宏森公司工程履约金叁拾万元整,并5%支付利息”。2015年5月7日,原告宏森公司向被告坤健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坤健公司出具两份收款凭证交原告收执。2015年7月30日,被告坤健公司又与原告宏森公司签订一份《湖北坤健物流有限公司东湖物流产业园建设总承包(补充)合同书》,双方约定2015年8月15日开工,于2016年3月15日竣工,合同总价款为1700万元,同时约定任何单方违约按项目合同总价1%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8月18日被告坤健公司向原告宏森公司出具开工令,载明现场已具备开工条件,各项报建手续已完整,现通知宏森公司应于2015年9月28日正式进场开工。后因该产业园不具备开工条件,原告宏森公司与被告坤健公司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12月23日,原告宏森公司向被告坤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坤健公司因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前期场地施工条件,致使双方签订的《湖北坤健物流有限公司东湖村产业园总包框架协议》及《湖北坤健物流有限公司东湖物流产业园建设总承包(补充)合同书》无法按约履行,遂根据向被告坤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现原告宏森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宏森公司与被告坤健公司签订的《湖北坤健物流有限公司东湖村产业园总包框架协议》及《湖北坤健物流有限公司东湖物流产业园建设总承包(补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宏森公司依约向被告坤健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被告坤健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可开始施工的条件及相关事宜,由于被告坤健公司工程场地无开工条件,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湖北坤健物流有限公司东湖村产业园总包框架协议》及《湖北坤健物流有限公司东湖物流产业园建设总承包(补充)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坤健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宏森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湖北坤健物流有限公司东湖村产业园总包框架协议》及《湖北坤健物流有限公司东湖物流产业园建设总承包(补充)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宏森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北坤健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保证金偿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湖北坤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葛建刚人民陪审员  祁梦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