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正华诉被告刘良辉、李贤华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133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华,刘良辉,李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1332号原告:黄正华,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刘思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良辉,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李贤华,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黄正华诉被告刘良辉、李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华及委托代理人刘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良辉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1月15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正华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月利息1分五厘借款人:刘良辉李贤华2014年11月15日”。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贤华辩称,承认向原告黄正华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月24日、2016年4月21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及4000元。现因被告做生意亏本,请求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免除对利息的计付。被告刘良辉未到庭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良辉的主体身份;3、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刘良辉、李贤华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被告李贤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李贤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贤华的主体身份。被告刘良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1月15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正华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月利息1分五厘借款人:刘良辉李贤华2014年11月15日”。后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4日、2016年4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及4000元,共计6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黄正华与被告刘良辉、李贤华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良辉、李贤华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过错在于二被告,二被告应承担责任。对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且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款项6000元是支付的利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请求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付清借款时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良辉、李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正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付清借款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650元,由被告刘良辉、李贤华负担。此款原告黄正华已垫付,二被告在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定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宗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