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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东营市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会与孙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市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会,孙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会。法定代表人:王俊伟。委托代理人:程伟,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玉峰,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帅,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营市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促进会)因与被上诉人孙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微企业促进会的法定代表人王俊伟、委托代理人程伟,被上诉人孙建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3月19日,小微企业促进会协助孙建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东营分行)贷款2400000元,孙建支付小微企业促进会保证金518400元。孙建的贷款已经结清,小微企业促进会拒绝返还孙建保证金。诉请判令:小微企业促进会归还孙建保证金518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小微企业促进会承担。小微企业促进会在原审中辩称,孙建转账518400元属实,但有38400元为基金管理费用,保证金仅为480000元,即使符合退还孙建保证金的条件,孙建也仅能要求退还480000元,孙建无权要求退还基金管理费用。根据双方的约定,小微企业促进会是作为全体会员的整体对会员贷款连带担保,帮助会员融资。会员的基本权利是通过基金会担保获得贷款,基本义务是对其他会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建主张返还的保证金,因小微企业促进会担保的其他会员的贷款已经出现逾期还款,小微企业促进会已经代偿,孙建现在要求退还保证金条件尚不成就,请求驳回孙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小微企业促进会向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载明:孙建经过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审批,获得授信额度2400000元向民生银行东营分行申请办理授信业务;小微企业促进会确认该借款人(孙建)已经根据批准的授信额度缴纳互助基金和相关费用,已成为小微企业促进会作为基金管理人的互助合作基金正式成员;小微企业促进会承诺借款人(孙建)在民生银行东营分行的授信纳入小微企业促进会与民生银行东营银行签署的编号为5901-2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借款人(孙建)属于小微企业促进会与民生银行东营分行签署的编号为59012的《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小微企业促进会承诺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另查明,孙建在会员名称为东营市九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经贸公司)的东营市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会会员入会申请书上签字。小微企业促进会与九天经贸公司签订小微企业促进会与会员协议,第一条约定,为规范东营市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会与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授信贷款的设立与运作,促进小微企业的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基金会/公司协议,制作本业务协议;第六条约定,基金会会员以自身企业全部资产以及收益为九天经贸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授信贷款做无限担保责任;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终止后,在九天经贸公司无违反本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同时符合本基金的规定后,应返还九天经贸公司的保证金;第十八条约定,互助保证金账户发生代偿时,由基金管理人按照代偿时每个会员互助保证金余额占互助保证金数额的比例核算每个会员分担的代偿数额,调整每个会员的互助保证金余额,及时向全体会员公示,会员再次贷款时按照剩余的互助保证金余额核定授信额度。再查明,孙建于2013年3月14日支付小微企业促进会518400元。孙建向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2013年3月21日,民生银行受托支付借款2400000元。2014年3月21日,孙建结清在中国民生银行东营分行的贷款本息。2015年9月2日,原审法院依法到中国民生银行东营分行调查小微企业促进会在该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5901014850006276账户显示,2013年3月19日,贷方发生额:24000元、24000元、18000元、24000元、15000元、15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0000元、13000元、24000元、24000元、15000元、10000元;2013年3月20日,贷方发生额为10000元、7000元、13000元、24000元;2013年3月21日贷方发生额20000元;2013年4月12日贷方发生额24000元,即共计存入上述账户396000元,其中孙建缴纳24000元、陈进海缴纳10000元、高绍让缴纳24000元。2015年3月11日,该账户销户转出。账号为5901014850006268的账户显示,2013年3月19日,贷方发生额为480000元、480000元、360000元、48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480000元、480000元、480000元、400000元、260000元、480000元、48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13年3月20日贷方发生额为200000元、140000元、260000元、480000元;2013年3月21日,贷方发生额为400000元;2013年4月12日,贷方发生额为480000元,即共计存入上述账户7920000元,孙建缴纳480000元、陈进海缴纳200000元、高绍让缴纳480000元;关于2013年3月21日,贷方发生额4188000元,小微企业促进会陈述该笔款项为小微企业促进会为达到中国民生银行东营分行放款条件用外借有偿资金存的保证金。2015年3月11日该账户销户转出。上述两个账户的款项都可用于代偿小微企业促进会会员逾期借款的本息。还查明,陈进海、高绍让在民生银行东营分行的借款出现逾期还款,小微企业促进会已经代偿,小微企业促进会为陈近海代偿金额为1018651.99元,小微企业促进会为高绍让代偿金额为2422444.45元,以上合计3441096.44元。小微企业促进会以担保追偿权纠纷向垦利县人民法院起诉,垦利县人民法院判令,高绍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小微企业促进会偿还代偿本息2422444.45元,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已经执行的金额为72385.39元。关于对陈进海的追偿,小微企业促进会陈述小微企业促进会职工巴岩松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垦利县人民法院起诉,对陈进海向民生银行东营分行的借款的担保人于凯等人进行追偿,垦利县人民法院判令,于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巴岩松偿还借款1000000元,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已经执行的金额为424877.51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小微企业促进会应否返还孙建保证金;二、小微企业促进会应返还保证金的数额为多少;三、小微企业促进会应否支付孙建利息。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小微企业促进会应返还孙建的保证金。理由如下:一、小微企业促进会与九天经贸公司签订会员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有效。孙建在九天经贸公司与小微企业促进会的入会申请书上签字,并向小微企业促进会缴纳互助基金和基金管理费用,且在小微企业促进会的协助下向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借款2400000元,能够认定孙建同意并自愿接受上述协议确定的关于会员的相应权利义务,双方都应受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会与会员协议的约束。二、根据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会与会员协议的第十三条第6项的约定,协议终止后,在孙建无违反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同时符合小微企业促进会的规定后,应返还孙建保证金,孙建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小微企业促进会应返还孙建保证金。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孙建于2013年3月14日支付小微企业促进会518400元,根据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小微企业促进会在中国民生银行的两个账户对账单显示,两个账户都可用于代偿逾期的借款,也就是说该两个账户都具有保证金账户的性质,因此,认定孙建缴纳的保证金为504000元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另外14400元认定为孙建向小微企业促进会缴纳的管理费用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相对应的陈进海缴纳的保证金为210000元,高绍让缴纳的保证金为504000元,上述两个账户共计缴纳的保证金为7920000元与396000元之和为8316000元。关于2013年3月21日贷方发生额4188000元,根据调取的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显示该笔款项没有对应的缴款人,认定该笔款项为小微企业促进会存入的保证金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根据该协议第十八条的约定,互助保证金账户发生代偿时,由小微企业促进会按照代偿时每个会员互助保证金的余额占总互助保证金数额的比例核算每个会员分担的代偿数额,也就是说,协议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是在小微企业促进会的会员发生逾期由小微企业促进会进行代偿的情况下,小微企业促进会有权从孙建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陈近海、高绍让发生逾期还款,应首先扣除陈进海、高绍让缴纳的保证金,再根据会员缴纳保证金的数额占保证金数额的比例进行核算每个会员分担的代偿数额。小微企业促进会为陈进海、高绍让代偿3441096.44元,陈进海、高绍让缴纳的保证金分别为210000元、504000元,小微企业促进会的会员共计缴纳的保证金为8316000元,故小微企业促进会应扣除的数额为(3441096.44元-210000元-504000元)元÷8316000元*504000元=165278.57元,小微企业促进会应返还孙建的保证金数额为504000元-165278.57元=338721.43元。因小微企业促进会为陈进海、高绍让代偿的借款本息正在追偿中,何时追偿终结客观上不能确认,且在追偿过程中所需支付的费用也不能确定,因此对逾期借款本息的追偿款项的结算应由孙建、小微企业促进会另行处理。小微企业促进会辩称孙建要求退还保证金条件尚不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小微企业促进会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孙建与小微企业促进会的协议没有约定保证金返还的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损失,孙建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东营市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建保证金338721.43元;二、驳回孙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4元,由孙建负担3114元,东营市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会负担5870元,公告费260元,由东营市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会负担。上诉人小微企业促进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按照《东营市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会与会员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数额尚不能确定。原审判决只承认了被上诉人的权利,而未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义务,从根本上否认了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九条第6款、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被上诉人同意以自身企业全部资产及收益向基金会会员在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授信贷款债务提供无限责任担保。按照上述约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及其他会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上诉人至今尚未退出小微企业促进会。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根本未涉及,而是变相地认定被上诉人已经退出基金会。本案的客观情况是:被上诉人还清贷款不等于退出基金会。被上诉人的义务可分为两大部分,其一是按时还款;其二是为其他会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会员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退会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是以被上诉人已退会为假设前提,建立在被上诉人已经退会的基础之上。而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至今尚未退出基金会。按照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基金会会员未履行上述条件提出申请提前退会,互助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三、原审法院认定按照协议第十三条第6项及第十八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是断章取义,违背条款本旨。协议第十三条第6项约定,“本合同终止后,在乙方无违反本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同时符合基金会规定后,应返还被上诉人的保证金。”按照该约定,返还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合同终止;其二,要符合基金会规定。首先,因基金会正在追偿逾期会员的债务,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会员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尚不明确,基金会清算的条件尚未成就,基金会尚未进行清算。按照协议的约定,本合同尚未终止,返还被上诉人的保证金的第一个条件未成就。其次,“符合基金会规定”是指按照基金会的规定,提前退会或者清算后再返还被上诉人的保证金。现在返还被上诉人的保证金也必然会损害其他会员的根本利益。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从根本上违背该条款的约定,依法应纠正。协议第十八条约定,“互助保证金账户发生代偿时,由基金会管理人按照代偿时每个会员互助保证金余额占总互助保证金数额的比例核算每个会员分担的代偿数额,调整每个会员的互助保证金余额,及时向全体会员公示,会员再次贷款时按照剩余的互助保证金余额核定授信额度”。该条款的约定是为了会员再次贷款授信额度的核定,而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约定。保证金若是处于能够确定的状态,并且达到结算的条件时才可以按剩余保证金的数额进行结算。同时,结算必然是将基金会所有的收入和支出计算在内的,而非仅就保证金进行结算。第四、原审法院判决“对追偿款项的结算应另行处理”,是只顾及被上诉人的权利而不要求其承担义务,本质上是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清算。协议第十二条第5款约定,担保范围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基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保证金”与“追偿款项的结算”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只有对被上诉人进行清算时,两者各自的数额才能确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的同时判决“对追偿款项的结算应另行处理”,人为将被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分割开,错误处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五、本案中418.8万元是外借有偿资金用于保证金,原审法院对此未做任何处理明显错误,依法应纠正。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判决,也应就该418.8万元作出处理,将该418.8万元保证金计算在保证金之内,否则,就属于漏判,这必然导致原审法院认定的保证金数额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法院对418.8万元未作处理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纠正。第六、小微企业促进会是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各会员联保融资而成立,宗旨是各会员连带担保向银行贷款。在未经全体会员同意情况下擅自给个别会员退还保证金。势必引起连锁反应,必然结果是被告解散清算。这从根本上损害了上诉人及全体会员的利益,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孙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小微企业促进会及被上诉人孙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小微企业促进会在中国民生银行的两账户5901014850006276、5901014850006268都可用于代偿会员逾期借款,因此,两账户均具有保证金账户性质。上诉人主张账号为5901014850006276的账户实为基金管理费用账户,因中国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失误而误将该账户操作为保证金账户,对该主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两保证金账户共有保证金8316000元,上诉人认可仅有会员陈进海、高绍让贷款出现逾期,上诉人代偿逾期贷款金额3441096.44元。上诉人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大于其代偿的贷款数额。被上诉人孙建依约归还了其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贷款,在按比例扣除孙建作为上诉人会员对上诉人代偿贷款应承担的份额后,被上诉人孙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回剩余保证金。被上诉人孙建应承担的部分为:(上诉人代偿逾期贷款3441096.44元—陈进海支付的全部保证金210000元—高绍让支付的保全保证金504000元)÷全部保证金8316000元孙建缴纳保证金504000元=165278.57元。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孙建保证金的金额为504000元—165278.57元=3387210.43元。原审法院认定,保证金4188000元为小微企业促进会存入的保证金,对该4188000元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原审法院认定4188000元是上诉人存入而非会员缴纳的保证金,没有将该款项计算在保证金总额内。保证金总额减少,被上诉人孙建承担的份额相应增加,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孙建保证金数额相应减少。原审法院该认定并未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为陈进海、高绍让代偿金额为3441096.44元,经法院执行,已经执行的金额为497262.9元。原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孙建应承担份额时,并没有扣除已经执行的497262.9元,而是以全部代偿金额3441096.44元确定的孙建应承担的份额。原审法院认为,待逾期借款本息的追偿款项及费用确定后,由孙建、小微企业促进会另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4元,由上诉人东营市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李万海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