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艳丽与上诉人张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丽,张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丽,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男。上诉人刘艳丽因与上诉人张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艳丽与上诉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9日,刘艳丽、张立双方签订一份购房合同,约定张立将其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石鼓区建设新村49栋308室住宅一套,以14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艳丽,刘艳丽在本合同生效次日前应向张立给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该定金在刘艳丽方最终付款时充抵房款。付款时间及方式,刘艳丽应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将该房屋全部价款付给张立,刘艳丽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房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房价款超过15日,张立有权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3日内将已收房价款退还给刘艳丽,所收定金不予退还,并有权要求刘艳丽支付总房价款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张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按总房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超过15日,刘艳丽有权解除合同,并在解除合同之日起3日内将已收房价款和双倍定金返还刘艳丽,并按总房价的百分之五十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艳丽当日向张立交纳购房定金5000元。2014年6月5日,张立通过短信通知刘艳丽终止合同。原审认为,张立、刘艳丽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艳丽按约向张立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元,张立不按约将其所有房屋交付给刘艳丽并要求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刘艳丽主张张立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并解除购房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刘艳丽于2014年5月29日交纳购房定金5000元,张立于同年6月5日通知刘艳丽终止合同并同意退还定金,刘艳丽的损失并不大,该院酌情张立赔偿刘艳丽20000元并退还定金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艳丽与被告张立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二、被告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艳丽购房定金5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审案件31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人民币3660元,由被告张立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艳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在张立,合同违约应按总购房款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立支付上诉人刘艳丽违约金42600元,并返还购房定金5000元。针对刘艳丽的上诉,张立答辩称,原审确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按照相关法律标准计算违约金。上诉人张立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艳丽只交纳了房屋定金,并未交纳购房款,上诉人张立违约不是恶意,张立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以刘艳丽的实际损失为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张立的上诉请求。针对张立的上诉,刘艳丽答辩称,刘艳丽自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履行交付定金的义务,因张立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对张立不诚信的行为予以惩戒,请求驳回上诉张立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立向本院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1、手机短信,拟证明张立书面表示中止合同;证据2、死亡证明,拟证明卖房的原因;证据3、4、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本案原审确定的违约金过高。经庭审质证,刘艳丽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收到张立发的该短信;证据2,与本院无关;证据3、4,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可以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解除合同须双方协商一致,该短信不能达到张立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艳丽与张立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故张立主张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诚信守信履行合同义务,刘艳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5000元,张立未能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刘艳丽,属根本违约,对造成本案双方合同解除应负全部责任。因张立的根本违约造成了刘艳丽最终不能获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张立应当补偿刘艳丽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刘艳丽从向张立交付定金到张立要求终止合同仅七日时间,损失并不大,故原审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张立赔偿刘艳丽违约金20000元并退还定金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刘艳丽、张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刘艳丽与上诉人张立各负担15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巍审判员 刘丽娅审判员 周隽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宇翔校对责任人:刘丽娅 打印责任人:唐宇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