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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潘维波、周羽峰与林锦汕、薛长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锦汕,潘维波,周羽峰,薛长青,宁波江右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宁波江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宁波香猫咖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锦汕,宁波香猫咖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俞慎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永胜,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维波,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羽峰,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薛长青,宁波江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宁波江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号(6-1)。法定代表人:薛长青,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弄*号*楼。法定代表人:黄明德,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宁波江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聚才路**号(商务楼*幢*****室)法定代表人:薛长青,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宁波香猫咖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号和邦大厦主楼***室。法定代表人:林锦汕,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林锦汕为与被上诉人潘维波、周羽峰、原审被告薛长青、宁波江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右集团公司)、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右担保公司)、宁波江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右园林公司)、宁波香猫咖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5)甬镇商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借款时间及金额:2015年1月15日,薛长青、江右集团公司、江右担保公司、江右园林公司向潘维波、周羽峰借款200万元;二、约定利息:月利率2%;三、款项交付:2015年1月15日;四、借款用途:银行转贷;五、担保情况:林锦汕、香猫公司为涉讼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六、还款期限:2015年1月31日;七、还款情况:本金未返还,利息未支付;八、尚欠本息:尚欠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潘维波、周羽峰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薛长青、江右集团公司、江右担保公司、江右园林公司归还潘维波、周羽峰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林锦汕、香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潘维波、周羽峰与薛长青、江右集团公司、江右担保公司、江右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薛长青、江右集团公司、江右担保公司、江右园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现薛长青、江右集团公司、江右担保公司、江右园林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潘维波、周羽峰要求薛长青、江右集团公司、江右担保公司、江右园林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林锦汕、香猫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盖章,因该协议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故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林锦汕、香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薛长青、江右集团公司、江右担保公司、江右园林公司共同返还潘维波、周羽峰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林锦汕、香猫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薛长青、江右集团公司、江右担保公司、江右园林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锦汕、香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长青、江右集团公司、江右担保公司、江右园林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薛长青、江右集团公司、江右担保公司、江右园林公司、林锦汕、香猫公司共同负担。林锦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锦汕并非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涉案《借款协议》仅约定香猫公司为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协议》中手写内容,包括“林锦汕”及“宁波香猫咖啡有限公司”字样均为潘维波、周羽峰填写。“林锦汕”签名系伪造,林锦汕从未答应为借款提供担保;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变更开庭日期后,未能有效通知林锦汕变更后的开庭时间,致使林锦汕失去了出庭参加诉讼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林锦汕不承担保证责任。潘维波、周羽峰答辩称:林锦汕所述并非事实。一、在原审开庭前,潘维波、周羽峰与薛长青一起打电话给林锦汕,林锦汕称与其无关,原审开庭时不来了。原审法院程序是合法的;二、《借款协议》上的签名均是林锦汕本人所签。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长青、江右集团公司、江右担保公司、江右园林公司、香猫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林锦汕认为涉案的2015年1月15日《借款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并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鉴定决定书》,将涉案2015年1月15日《借款协议》上丁方(保证人签字盖章)处“林锦汕”的签名是否是林锦汕本人所签委托鉴定。2016年4月8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以林锦汕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为由,将委托鉴定事项退回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终止本次鉴定,撤回委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林锦汕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提供的信息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未能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林锦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林锦汕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薛长青、江右集团公司、江右担保公司、江右园林公司向潘维波、周羽峰借款200万元,林锦汕、香猫公司在《借款协议》保证人栏签字,本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林锦汕上诉称其并非涉案借款保证人,《借款协议》上“林锦汕”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在二审启动鉴定程序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完成鉴定,林锦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林锦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