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工程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中国某某工程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任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5民初1323号原告温某某,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梅花镇。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工程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任某某,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通路。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工程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第某某分公司)、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有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工程公司第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人工资2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工程公司第某某分公司答辩意见: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作为安徽阜阳欣奕华高新材料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与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储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华储公司负责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对华储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负责,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的工资由华储公司支付,我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支付过款项;3、任某某是华储公司的董事长,并不是我公司安徽阜阳欣奕华高新材料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原告故意隐瞒该事实,与法相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任某某未答辩。案件事实一、2013年12月6日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储公司)向被告工程公司第某某分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载明任某某系华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阜阳欣奕华高新材料项目(一期)工程采购招标的投标活动,签署投标文件、进行合同谈判、合同签署、项目执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工程公司第某某分公司承包欣奕华阜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欣奕华高新材料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华储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附件载明任某某担任项目总监,蒋正举担任技术负责人,温某某担任质量经理。二、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月18日被告任某某以三队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温某某在中国某某工程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阜阳欣奕华高新材料项目工地施工期间人工工资25600元”。三、原告提交了整改通知单、加班申请表、罚款通知单、工程变更单、工程量及报价清单等,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地点位于安徽省阜阳市巢湖路与天柱山路交叉口,原告依约为被告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任某某系被告工程公司第某某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任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工程公司第某某分公司主张其与原告温某某及被告任某某个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工程公司第某某分公司系阜阳欣奕华高新材料项目工地的总承包单位,华储公司系该工程的分包单位,被告任某某系华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任某某系该项目的负责人,根据任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任某某是以三队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非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工程内容系阜阳欣奕华高新材料项目,据此,应认定任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系代表华储公司。因此,原告以任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工程公司第某某分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任某某的行为系代表工程公司第某某分公司。被告工程公司第某某分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仅在欠付分包单位华储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任某某与工程公司第某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