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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郑州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跃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跃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988号原告郑州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段84号文馨花园27号楼东3单元301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真静,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凤,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跃锋,男,1979年12月13日,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郑州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宋跃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跃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中凯华府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中凯华府日常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中凯华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1.35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从原告进驻之日起计收,具体时间以原告通知为准。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照未交费金额,每逾期一日,承担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系上述中凯华府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的业主,物业面积为99.2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物业管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58.5元。经原告催缴,被告一直拒绝交纳,产生滞纳金人民币88.35元。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交费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58.5元、滞纳金人民币88.35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业主临时公约一份,证明被告是中凯华府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业主,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费用、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规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其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证据3、催费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自被告欠缴物业费起就一直向其催缴,原告已经履行了催缴义务。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XX号中凯华府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9.25平方米。2012年8月,原告与中凯华府业主委员会签订日常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对上述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对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0.8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1.35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2.0元/平方米/月。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未交纳数额,每逾期一日,承担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自认,被告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物业费。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约定逾期不交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中凯华府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日常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交纳物业费。原告自认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未交纳物业费,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0.8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1.35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2.0元/平方米/月。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屋属于高层房屋。经计算,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1058.5元、滞纳金88.35元,在其约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跃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跃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058.5元、滞纳金8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跃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建涛审判员  胡向楠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禹相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