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沈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161号原告沈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张付春,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泽,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城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泽、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的负责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华夏)于2015年8月3日组织王旭等一行4人参加由原告(品牌“宏达假期”)组织的日本本州6日旅游团,团款结算金额28,6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参团确认书及账单》,且签字盖章确认,被告葫芦岛华夏未能按照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及时全额结算,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结算,直到12月1日之前仍未能还清团费尾款。经我方商议考虑,最终同意葫芦岛华夏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团费还款计划》,并约定严格按照计划还款。但被告仍没有任何积极切实的还款行为,后期被告法定代表人XX本人无法联系,直至2016年1月11日联系XX,其仍表示无法履行约定。因被告葫芦岛华夏是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与其分公司被告葫芦岛华夏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偿还旅游团费尾款13,600.00元及利息4.08元/月;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的相关交通费用、误工费、通讯费等。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所述事实我方认可,前三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代理人发生的交通费用、误工费等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XX。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XX为其负责人。经XX庭审中自认,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曾自刻印章“葫芦岛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实际为一家公司。2015年10月22日,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的负责人XX使用“葫芦岛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向原告沈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出境游贵宾参团确认书及账单》,确认其公司曾组织王旭等一行4人参加原告2015年8月3日出发日本的旅游团,共产生团费28,600.00元,已支付15,000.00元,尚欠尾款13,600.00元未付。当日,XX出具欠条,上书“今欠沈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宏达假期8月3日日本尾款13,600.00元,于10月31日前将尾款结清”,并加盖“葫芦岛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但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清尾款。2015年12月14日,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四期还清团款13,500.00元,至2016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最后一笔尾款5,500.00元。但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并未按还款计划实际履行,至今仍欠团费尾款13,6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二被告当庭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出境游贵宾参团确认书及账单、欠条、还款计划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对拖欠原告团费尾款13,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是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仍应按实际拖欠的团费数额13,600.00元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8元/月,因未超过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因原告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等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费尾款人民币13,600.00元及利息4.08元/月(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笑言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周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