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商)初字第26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谢鸯鸯与赵晓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鸯鸯,赵晓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6334号原告谢鸯鸯,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凤强。被告赵晓荣,男,1966年11月1日。原告谢鸯鸯与被告赵晓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慧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鸯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谢鸯鸯诉称:2014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人造革。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核对货款账单,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366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2月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欠316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晓荣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谢鸯鸯向赵晓荣销售人造革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5年9月11日,赵晓荣向谢鸯鸯出具欠条,写明:欠谢鸯鸯现金366000元,欠款人赵晓荣。庭审中,谢鸯鸯认可赵晓荣于2016年2月向其转账支付50000元,尚欠316000元未付。故谢鸯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晓荣支付货款3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谢鸯鸯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谢鸯鸯与赵晓荣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恪守履行。赵晓荣作为买受人,在收取货物并向谢鸯鸯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庭审中,谢鸯鸯认可赵晓荣已经支付货款50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关于谢鸯鸯要求赵晓荣支付货款3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晓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晓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谢鸯鸯货款三十一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十元,由被告赵晓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