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郑某、周某犯盗窃罪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周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刑初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系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鹏,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系务工人员。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7月29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系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王鹏、被告人周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周某共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银座和谐广场停车场处,趁无人看管之际,窃取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黄色踏板摩托车1辆。当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摩托车系郑某、周某盗窃所得,在青岛市李沧区西山二路22号楼下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收购并转卖他人,赃款挥霍。2、2015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周某共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上王埠花园13号楼一单元楼下处,趁无人看管之际,窃取姬某的停放在此处的红色踏板摩托车1辆。当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摩托车系郑某、周某盗窃所得,在青岛市李沧区西山二路22号楼下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收购并转卖他人,赃款挥霍。3、2015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周某共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中海国际御城小区外伊仕利衣柜服装店门口附近处,趁无人看管之际,窃取李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弯梁摩托车1辆。当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摩托车系郑某、周某盗窃所得,在青岛市李沧区西山二路22号楼下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收购并转卖他人,赃款挥霍。4、2015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周某共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95号附近,趁无人看管之际,窃取江茂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本田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10元)。当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摩托车系郑某、周某盗窃所得,至青岛市李沧区西山二路22号楼下处欲收购该车时,三人被民警抓获,该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5、2013年7月27日11时许,刘某甲、魏某(均已判刑)共同窃取高某的红色豪爵银豹牌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当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摩托车系刘某甲、魏某盗窃所得,在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花苑小区门口处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收购并转卖他人,赃款挥霍。6、2013年7月25日12时许,刘某甲、魏某共同窃取张某乙的红色豪爵HJ125-7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913元)。当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摩托车系刘某甲、魏某盗窃所得,在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花苑羊肉馆门口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收购并转卖他人,赃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周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83)法刑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9)李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人魏某、陈某、刘某甲的证言及刘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刘某乙、姬某的、李某、江茂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周某、张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周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退赔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退赔人民币331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郑某、周某、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张某甲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进行矫正。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郑某退赔的人民币3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刘平人民币1000元、姬雷的人民币1000元、李爽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甲退赔的人民币3133元,发还给被害人张伟人民币1913元、被害人高思林人民币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