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与杨英军、彭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杨英军,彭秀菊,杨云,陈乙銮,邓洪果,徐泽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西华路南侧。负责人叶力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如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志阳,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英军,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湖南省中方县人,住湖南省中方县。被告彭秀菊,女,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湖南省中方县人,住湖南省中方县。被告杨云,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湖南省中方县人,住湖南省中方县。被告陈乙銮,女,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邓洪果,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四川省开江县人,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徐泽惠,女,汉族,1975年4月23日出生,四川省开江县人,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诉被告杨英军、彭秀菊、杨云、陈乙銮、邓洪果、徐泽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英军、彭秀菊、杨云、陈乙銮、邓洪果、徐泽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诉称,被告杨英军因经营的需要,与杨云、邓洪果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下同)10万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杨英军向原告提交了《“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被告彭秀菊、杨云、邓洪果承诺为被告杨英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英军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1521112099729262)(以下简称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为15.3%,还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原告、被告杨英军约定被告杨英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与被告杨英军、彭秀菊、杨云、陈乙銮、邓洪果、徐泽惠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44152112092022366)(以下简称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彭秀菊、杨云、陈乙銮、邓洪果、徐泽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英军、杨云、邓洪果各支付了100000元。被告杨英军借款后,虽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多次逾期,不能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4月29日止,被告杨英军结欠原告贷款50559.12元(其中本金为35036.04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5523.08元)。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英军归还原告截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本息50559.12元(其中本金为35036.04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5523.08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彭秀菊、杨云、陈乙銮、邓洪果、徐泽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杨英军、彭秀菊、杨云、陈乙銮、邓洪果、徐泽惠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被告杨英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提供贷款的,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借款人支付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与被告杨英军、杨云���邓洪果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杨英军、杨云、邓洪果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联保小组的成员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彭秀菊作为杨英军的配偶,被告陈乙銮作为杨云的配偶,被告徐泽惠作为邓洪果的配偶分别在上述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及摁指纹。2012年9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向被告杨英军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杨英军在《中国邮政储��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下简称《贷款借据》)上签名及摁指纹。借款后,被告杨英军虽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多次逾期,不能按约定的方式还款,至2015年4月29日止,被告杨英军尚欠借款本金35036.04元及利息、罚息合计15523.08元。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营业执照、杨英军等六位被告身份证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查询信息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与被告杨英军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与被告杨英军、杨云、邓洪果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有被告杨英军签名确认的《贷款借据》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英军未依合同约定金额付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杨英军付还截止2015年4月29日借款本金35036.04元及利息、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主张被告杨英军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2.95%利息、罚息,系将罚息计入利息,应析明计算,即利息按年利率15.3%,罚息按年利率7.65%计算。被告彭秀菊、杨云、陈乙銮、邓洪果、徐泽惠对被告杨英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主张被告彭秀菊、杨云、陈乙銮、邓洪果、徐泽惠对被告杨英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英军、彭秀菊、杨云、陈乙銮、邓洪果、徐泽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英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36.04元,利息、罚息合计15523.08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和年利率7.6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彭秀菊、杨云、陈乙銮、邓洪果、徐泽惠对被告杨英军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元,由被告杨英军、彭秀菊、杨云、陈乙銮、邓洪果、徐泽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海 英代理审判员 彭俊���代理审判员 李 永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银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