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6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继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继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6628号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企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志平,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诚,男,195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继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8月止的物业服务费7,908.60元。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XX公路XX弄XX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X号1-2层复式房屋的业主,尚拖欠原告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8月止的物业服务费7,908.60元的情况属实。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90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继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