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与泰州信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泰州信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1511号原告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泰州市梅兰东路**号(莲花七区南大门)。负责人李思民,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爱民、黄洋,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信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镇泰高路。法定代表人曹兴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碧泓律所)诉被告泰州信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盛机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玲、人民陪审员周榕、窦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泓律所之委托代理人黄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盛机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泓律所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戴永红、孙卫民、泰州市卫民沙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均简称民间借贷案)。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丁爱民律师代理了该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至此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拒不按约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份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民间借贷案,委托期限至一审终结终止。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证据二、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05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信盛机电公司(甲方)与原告碧泓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民间借贷案委托乙方律师为代理人,指派丁爱民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代理费人民币叁万元”;合同同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碧泓律所律师丁爱民作为诉讼委托代理人将民间借贷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0573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委托代理费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方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信盛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信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30元,合计人民币880元,由被告泰州信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蒋 玲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洁菲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