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与闻洪卫、闻洪涛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闻洪卫,闻洪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78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洪卫。被告:闻洪涛。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诉被告闻洪卫、闻洪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萍、被告闻洪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诉称,2014年9月18日10时20分许,被告闻洪卫无证驾驶被告闻洪涛所有的辽B22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瓦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元台镇陶家村王屯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与高洪云驾驶的辽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致车损,高洪云受伤。辽B22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闻洪涛。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闻洪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洪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洪云出院后依法起诉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高洪云损失117712.43元。原告已按生效的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所垫付的交通事故理赔款117712.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闻洪卫辩称,对原告诉称内容无异议,但没有能力给付此款。被告闻洪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0时20分许,被告闻洪卫无证驾驶被告闻洪涛所有的辽B22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瓦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元台镇陶家村王屯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高洪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致车损,高洪云受伤。辽B22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闻洪涛,其没有对被告闻洪卫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的因素尽到必要的合理的审查义务。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闻洪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洪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洪云出院后依法起诉至我院,要求原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我院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高洪云损失117712.43元,原告人保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按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抄件、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均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闻洪卫无证驾驶被告闻洪涛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原告人保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人保公司主张被告闻洪卫、闻洪涛给付其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17,712.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闻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洪卫、闻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理赔款117,712.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7元,由被告闻洪卫、闻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