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5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诉普红祥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民初1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负责人高建云,职务行长。住所: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号。委托代理人苏忠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荣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普红祥,石屏县人,住石屏县,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普万英,石屏县人,住石屏县,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普金贵,石屏县人,住石屏县,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普忠成,石屏县人,住石屏县,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农行石屏支行)与被告普红祥、普万英、普金贵、普忠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石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忠明,被告普红祥、普金贵、普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万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石屏支行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120130006827。2013年1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普红祥发放农户小额自助可循环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还款,贷款方式为被告普金贵、普忠成连带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普红祥未按合同、借据约定的时间按时还款,现已逾期拖欠740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1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187.32元,本息合计13187.32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普红祥、普万英偿还原告农户小额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3187.32元,本息合计13187.32元,2016年1月31日以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另计。2、判令普金贵、普忠成承担连带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普红祥、普金贵、普忠成辩称,原告起诉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是事实,因经济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只能慢慢的偿还了。被告普万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行石屏支行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贷款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主体资格合法。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约定及责任与义务。4、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情况。5、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话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普红祥向原告申请借款及被告普万英为共同还款人。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借款。7、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欠贷款本息情况。被告普红祥、普金贵、普忠成、普万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石屏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普红祥以需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为由与原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还款,贷款方式为被告普金贵、普忠成连带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普红祥的妻子普万英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普红祥发放农户小额自助可循环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上述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普红祥未按合同、借据约定按时还款,现逾期拖欠740日,经原告催收,被告普红祥未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187.32元,本息合计13187.32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农行石屏支行与被告普红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石屏支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普红祥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普红祥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普红祥、普万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普万英承诺自愿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普红祥应返还原告农行石屏支行的款项被告普万英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农行石屏支行要求被告普红祥、普万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金贵、普忠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石屏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普金贵、普忠成应当对被告普红祥的1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农行石屏支行要求被告普金贵、普忠成对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万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普红祥、普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人民币3187.32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普金贵、普忠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普红祥、普万英承担,被告普金贵、普忠成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凯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