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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执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海卫与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百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卫,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百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23执511号申请执行人:张海卫。被执行人: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57号。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饶县百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李鹊镇西大村。法定代表人:宋永生,该公司经理。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张海卫与被执行人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百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80660元,未执行标的额为80660元。经法院调查,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申请人同意对案件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4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履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广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向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