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后邓某某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于2015年6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厚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同日寄押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6月3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与曾某某(已判处)共谋抢夺后,采用由曾某某驾驶摩托车,邓某某坐在摩托车后座,趁行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的方式,在重庆市荣昌区安富街道陶都博物馆叉路口附近,抢夺行人赵某某耳朵上金耳环一个,后由邓某某将该金耳环卖至荣昌爱恋珠宝店。经鉴定,该金耳环价值691元。二、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与曾某某共谋抢夺后,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在荣昌区安富邮政局附近欲抢夺行人刘某耳朵上的金耳环时,被刘某发现,曾某某、邓某某驾驶摩托车逃跑。三、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与曾某某共谋抢夺后,采用相同方式,在荣昌区安富街道福满来超市附近,抢夺罗某甲耳朵上金耳环一个,后由邓某某将该金耳环卖至荣昌周六福珠宝店。经鉴定,该金耳环价值634元。四、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与曾某某共谋抢夺后,采用相同方式,在荣昌区安富街道华江俱乐部附近欲抢夺正骑自行车的肖某某耳朵上的金耳环时,被肖某某发现,二人往荣昌区安富街道柏杨湾方向逃跑,肖某某及路人龙某某在后面追,最终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被拦截下来,邓某某被肖某某及龙某某等人抓住,曾某某趁乱驾驶摩托车逃跑。当日,邓某某被民警抓获带往派出所,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后邓某某离开荣昌前往广东省东莞市,2015年6月22日,邓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13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意见,提出其只抢夺了两次,没有参与2014年7月21日和7月24日的两次抢夺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7月15日至7月28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与曾某某共谋抢夺后,采用由曾某某驾驶摩托车,邓某某坐在摩托车后座,趁行人不备,在重庆市荣昌区安富街道,先后四次抢夺他人财物。共抢得金耳环二个,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抢金耳环二个价值1325元,获赃款1000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与曾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安富街道陶都博物馆叉路口附近,抢夺行人赵某某耳朵上金耳环一个,后由邓某某将该金耳环卖至荣昌爱恋珠宝店。获赃款500余元后己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该金耳环价值691元。二、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与曾某某在荣昌区安富街道邮政局附近,欲抢夺行人刘某耳朵上的金耳环时,被刘某发现后,邓某某、曾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三、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与曾某某在荣昌区安富街道福满来超市附近,抢夺罗某甲耳朵上金耳环一个,后由邓某某将该金耳环卖至荣昌周六福珠宝店。获赃款500余元后己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该金耳环价值634元。四、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与曾某某在荣昌区安富街道华江俱乐部附近,欲抢夺正骑自行车的肖某某耳朵上的金耳环时,被肖某某发现,二人驾驶摩托车往荣昌区安富街道柏杨湾方向逃跑,后被肖某某及路人龙某某追赶拦截,将邓某某抓住并报警,曾某某趁乱驾驶摩托车逃跑。2014年7月28日,邓某某被荣昌区公安局安富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后邓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离开荣昌逃往广东省东莞市,2015年6月22日,邓某某被广东省东莞市厚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同日寄押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6月3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另查明,案发后,荣昌区公安局在荣昌“爱恋珠宝”店扣押被害人赵某某的金耳环一个,己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的立、破案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1974年1月21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28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电话,民警立即赶往案发现场,在荣昌区安富街道陶都桥附近的新马路上将邓某某抓获。次日,邓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邓某某未经允许私自外出务工,荣昌区公安局遂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6月22日邓某某被广东省东莞市厚街派出所抓获。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邓某某辨认出2014年7月份以来骑摩托车搭乘邓某某进行飞车抢夺的人是曾某某;曾某某辨认出2014年7月份以来搭乘其摩托车进行飞车抢夺的人是邓某某;曾某某辨认出2014年7月28日帮助受害者追赶曾某某及邓某某的男子是龙某某,也辨认出当天抢夺的受害者是肖某某;龙某某、肖某某辨认出2014年7月28日抢夺肖某某金耳环被抓获的人是邓某某,逃跑的那人是曾某某;朱某某辨认出2014年7月17日到其珠宝店卖耳环的人是邓某某,叶某某辨认出2014年7月20日到周六福珠宝店卖耳环的人是邓某某。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邓某某、曾某某带领民警去至各作案地点指认出2014年7月以来共同实施飞车抢夺的作案现场,分别是荣昌区安富街道安陶路145号农贸市场外的公路上、荣昌区安富街道福满来超市外的公路上、荣昌区安富街道富华路俱乐部附近的公路上和荣昌区安富街道电信局对面的公路上。邓某某指认出其在荣昌区安富街道电信局对面马路上抢夺的金耳环和在安富街道“福满来”超市旁抢夺的金耳环分别卖给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人民路步行街爱恋珠宝店和周六福珠宝店。6.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受理通知书、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邓某某所抢赵某某金耳环一个,价值691元,所抢罗某甲金耳环一个,价值634元。所抢夺的被害人赵某某金耳环一个,案发后己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7.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荣昌区人民路周六福珠宝店店长,2014年7月20日左右,有一名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到其店内卖了一只黄金耳环,该名男子走路有点瘸,脸色比较苍白,感觉病怏怏的,其支付了该男子500多元钱。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荣昌区爱恋珠宝店员工,2014年7月17日上午11时许,有一名约40多岁的男子到其店里来卖了一个金耳环,其支付了540元给该名男子。9.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其在安富街道买菜后回家,当其走到电信局对面的马路边时,从其身后驶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经过身边时就有人扯其左耳,其左耳被扯痛了,其用手捂耳时,发现其左耳的金耳环被骑摩托车的人抢了,抢其耳环的人是两个骑摩托车的,一个人骑摩托车,另一个则坐在后面抢耳环,他们抢了金耳环之后,便往新修的马路方向逃跑了。10.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10时许,其骑自行车从华江厂方向往安富街道方向,在安富街道洗布潭村农贸市场外公路边时,有一辆摩托车骑到其身边,有个人便伸手来扯其戴着的耳环,但没抢到,他们便骑着摩托车逃跑了,摩托车上有两个人,一个是骑摩托车,一个则搭乘在摩托车后面。之后其便报了警。11.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8时许,其在安富街上福满来超市外公路上推着自行车走时,被两个骑着摩托车的人抢了左耳的金耳环,骑摩托车的是一个胖子,下手抢的是一个瘦子,抢到金耳环之后这两个人便骑着摩托车往大转盘方向逃跑了。1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罗某甲的弟弟,2014年7月20几号,罗某甲晚上回家告知其她的一只黄金耳环在安富街上福满来超市门外被人抢了,是被两个骑着摩托车的男人从身后把她的黄金耳环抢走的。1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8时许,其骑自行车在安富街道华江俱乐部门口与富华路交叉口处时,感觉有人在扯其左边耳朵上的金耳环,那两个男的见被其发现后,便驾驶摩托车逃跑,其和龙某某一道追了上去,途中又有两个骑摩托车的也在帮忙追,在安富新马路陶都桥附近时,抓住了坐摩托车的那个人,骑摩托车的那个人则骑车跑掉了。14.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早上,其在安富街道富华路得知肖某某被抢的消息后,便拿了一根木棍,骑着摩托车搭乘肖某某去追抢金耳环的人,在新公路陶都桥附近抓住了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男的,并用木棒随手打了他,另一个男的则骑着摩托车逃跑了,之后其便报了警,警察就把那个男的带去了派出所。1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其和邓某某共谋抢夺后,便驾驶摩托车搭乘邓某某去至安富街上,在安富街道陶都博物馆十字路口,看到一个妇女耳朵上带着金耳环,邓某某就叫其骑慢点,其便驾驶摩托车慢慢的靠近了那个妇女,邓某某就用手去抢那个妇女左耳边的金耳环,邓某某抢到手后,其便骑着摩托车加速离开了抢夺现场。2014年7月24号早上8时左右,其和邓某某共谋抢夺后,便驾驶摩托车搭乘邓某某去至安富街上到处转,在安富中学附近的超市门前看到一中年妇女耳朵上带着金耳环,邓某某就叫其骑慢点靠近该妇女,之后,邓某某就伸手去抢妇女耳朵上的金耳环,抢到后,其就加大摩托车油门,迅速朝隆昌方向逃跑了。除了这两次抢成功外,还有两次没有抢成功,一次是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早上,其和邓某某在安富街道邮局路边抢一个带金耳环的女的,但没有抢成功。还有一次是2014年7月28日早上,其驾驶摩托车搭乘邓某某,在安富华江俱乐部附近打算抢一个带金耳环的女的,在其准备上去进行抢夺时,被该妇女发现,其便骑着摩托车搭着邓某某向柏杨湾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该妇女喊了一个人骑摩托车追他们,在追到安富街道新修大马路时,邓某某就被他们拉下了摩托车,其便趁机逃离了现场。其和邓某某共抢了两个金耳环,之后将这两个金耳环分别卖给了荣昌区步行街的爱恋珠宝和周六福珠宝,所得钱大部分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了,剩下的钱和邓某某平分的。16.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早上9时左右,其搭乘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安富陶都博物馆新马路十字路口处,看到路边有一个妇女戴着金耳环,其就对曾某某说骑慢点,当其靠近该妇女时直接用手把那个妇女左边耳朵上的金耳环扯了下来,那个女的还大叫了一声。其和曾某某抢到该耳环后,便往荣昌方向逃跑了,这次抢的金耳环是其拿去卖的,卖了540元,已购买毒品吸食了。2014年7月20日左右,曾某某骑着摩托车搭着其在安富街上寻找抢夺对象,在安富邮局看到路边有一个妇女戴着金耳环,其和曾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当其靠近该妇女伸手去扯耳环时,该妇女转了头,其没有抢成功便离开了现场。2014年7月24日早上8点过,其搭乘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安富大转盘一超市门前看见一个戴着金耳环的妇女,其在靠近该妇女后,快速扯下了该妇女左边的耳环,事后,曾某某驾驶摩托车往隆昌方向逃跑。抢到耳环之后,其把耳环卖给了周六福珠宝店,卖了500多元,已购买毒品吸食了。2014年7月28日早上七点多,其和曾某某骑摩托车在安富华江俱乐部公路与富华路交叉路口处,准备抢夺一中年妇女金耳环,在抢夺过程中被该妇女发现后追赶,曾某某便骑着车往华江柏杨湾方向逃跑,在新公路陶都桥时,其被该妇女和一名男子抓住,后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曾某某则骑摩托车逃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达13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夺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对被告人邓某某提出的只参与了两次抢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了在2014年7月中旬至7月28日,与曾某某先后四次骑摩托车在荣昌区安富街道抢夺他人金耳环的事实,该事实也得到了证人曾某某、龙某某、叶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刘某、罗某甲、肖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的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某与曾某某先后四次骑摩托车在荣昌区安富街道抢夺他人金耳环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某某对其所抢夺赵某某、罗某甲金耳环各一个予以退赔(其中赵某某被抢金耳环一个已发还)。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吴梦羚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行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