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运喜与孙省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喜,孙省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576号原告李运喜,男,1952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省有,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运喜与被告孙省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从我处购煤,经结算,被告欠我煤款65600元。2014年被告给付我28000元,下欠37600元,并于2014年11月18日重新给我出具了欠条。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我煤款37600元及利息56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被告煤款37600元属实。因原告的煤有质量问题,我方一直跟原告协商煤款能否少给点,但原告不同意。我方不是不给原告煤款,主要是生意赔本,无力偿还。如原告能减免部分煤款,我方可以给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未约定利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从原告处购煤欠原告煤款37600元。并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此有被告所写欠条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因购煤欠原告煤款376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省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运喜煤款现金人民币37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元,原告承担58元,被告承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水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