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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西伟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水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伟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水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伟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5686639660。法定代表人张贻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群录,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水兴。上诉人江西伟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群录,被上诉人张水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水兴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伟进公司填写并提交了应聘申请表,原告伟进公司安排了初试、复试且面试情况由原告伟进公司填写入该应聘申请表。被告张水兴于2014年12月8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张水兴在原告伟进公司工作期间周六加班天数共计26天,原告未安排调休,亦未支付双倍加班工资。被告张水兴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2100元、2560.83元、1655元、3000.58元、3030元、2769.23元、2192.31元、2111.11元、1326.92元,月平均工资为2305.1元。2015年8月4日,原告伟进公司提出与被告张水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张水兴就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申请劳动仲裁,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由原告伟进公司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755.5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645.98元,以上费用共计21401.5元的仲裁裁决。原告伟进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认为该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被告张水兴周六加班天数共计26天,原告伟进公司未安排补休,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因原告已按正常上班工资支付了被告加班工资,且国家法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原告伟进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张水兴加班工资2755.52元(2305.1元÷21.75天×26天)。(二)本案中,被告张水兴于应聘时单方填写了一份应聘申请表,原告伟进公司将对被告张水兴的面试的情况填写反映在该应聘申请表中。该应聘申请表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且原告伟进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故原告伟进公司应依法向被告张水兴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645.9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西伟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水兴支付加班工资2755.5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645.98元,合计人民币214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伟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西伟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书面《应聘申请表》,该表具有劳动合同性质,被上诉人入职后,工作未满一个月时,上诉人主动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以工作原因拒签。离职后,又以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645.98元,依法改判无须支付。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水兴答辩称:《应聘申请表》不能等同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裁决被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完全正确。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中,上诉人江西伟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应聘申请表》,认为该表具有劳动合同性质,本院认为,《应聘申请表》不能等同劳动合同,该申请表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全部内容,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以工作原因拒签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如果是被上诉人拒签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伟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华秀审判员  陈信仕审判员  徐遇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