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兴义市隆昌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贵州汇珠薏仁米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川1028民初1560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隆昌建筑设备租赁站,贵州汇珠薏仁米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8民初1560号原告:兴义市隆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陈伟,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被告:贵州汇珠薏仁米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定,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兴义市隆昌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贵州汇珠薏仁米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贵州汇珠薏仁米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约定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为争议处理的管辖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贵州汇珠薏仁米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定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宗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