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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贾显蒙诉张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190号原告贾某某,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缺席)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但自从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关系逐渐淡漠恶化,2012年年底,原告因怀疑被告有外遇而与其发生争执,后经人调解,双方关系有所缓和。此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因被告要做眼部手术的手术费而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贾某甲、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以及结婚登记的时间。本院对该证据当庭予以确认。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被告育有两个子女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当庭予以确认。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因被告做阑尾炎手术,原告之母给被告汇了6000元;被告未尽到作为妻子、母亲的责任且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于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证人之间系亲属关系,并对于该证人证言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11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6月11日在武功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1日生一女孩名某乙,2009年12月23日生一男孩名贾某甲,现两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发生争执,2016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贾某甲、女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加之考虑到两孩子年幼正需要照顾,双方理应相互谅解、化解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文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