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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何晓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李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李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253号原告:何晓漫,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027。委托代理人:冯洽文,系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楚萍,系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地址:揭阳市。负责人:黄小鹏。委托代理人,陈铮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朝,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217。原告何晓漫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李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先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漫的委托代理人唐楚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铮杰、被告李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漫诉称:2014年3月25日8时14分左右,被告李朝驾驶粤V-×××××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云英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升达商行前路段时,适遇原告何晓漫驾驶潮州21533号电动自行车在右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李朝驾车在超越前车时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横向距离,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晓漫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4月28日对上述事故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事故认定:“李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晓漫无责任”。原告因受伤于2014年3月25日入住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109天。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因本次事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门诊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6477.34元,住院期间被告李朝先行支付了人民币70000元。期间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均未达成赔偿一致。经查事故车辆粤V-×××××号中型自卸货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朝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477.34元(其他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候进行司法鉴定后再行变更);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损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李朝对超过第一、二项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概由两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就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24000元;康复费3000元。3、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2200元;伤后前6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6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遂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4097.54元。”原告何晓漫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四份五页,证明:1、被告李朝的民事主体资格;2、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李朝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四、门(急)诊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单据复印件六份二十七页,证明原告因本宗交通事故受伤入住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109天,原告因住院及出院后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用共人民币96477.34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十五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需要后续治疗及相关的护理期、误工期的评定依据。六、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从事教育工作的事实。七、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法院在原告请求医疗费中予以剔除。针对具体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明细清单,按医保标准进行核算。2、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及发票进行计算。3、康复费、营养费,原告已在长达109天住院中进行康复营养补充,不应支持。4、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每天为76.07元,按农村标准1人护理计算。5、伙食补助费没意见。6、误工费原告经鉴定未达伤残,不应计至评残前一天,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为76.07元计算。7、鉴定费,原告经鉴定未达伤残,应由原告承担。8、精神抚慰金,原告未达伤残,不应支持。9、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李朝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一致,另补充:我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万元,请法院在处理本案件同时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费用一并退还给我。被告李朝在举证期限内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没有证据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没异议;对证据四门诊费用单据及手工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医嘱证明需外购药物,不应支持;对证据五的康复费、营养费,原告已在长达109天住院中进行康复营养补充,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每天为76.07元,按农村标准1人护理计算。误工费原告经鉴定未达伤残,不应计至评残前一天,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为76.07元计算。对证据六请法院予以驳回,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出生是1995年,但此证据指出原告出生是1950年,而且身份证号码只有19位。在司法实践中,开具证明应开具人签名留下电话才具有合法性,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社保证明、单位执照证明。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经鉴定未达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8时14分左右,被告李朝驾驶粤V-×××××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云英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升达商行前路段时,适遇原告何晓漫驾驶潮州21533号电动自行车在右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李朝驾车在超越前车时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横向距离,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晓漫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4月28日对上述事故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事故认定:李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晓漫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109天,共花费医疗费95991.0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朝垫付费用6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就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24000元;康复费3000元。3、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2200元;伤后前6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6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另查明,被告李朝是粤V-×××××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肇事车辆粤V-×××××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其中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何晓漫系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相关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材料在案,事实清楚,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2014年3月25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晓漫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没有足额付给医疗费及赔偿款,引起纠纷,故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关于原告何晓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一、原告何晓漫住院109天,共花费医疗费95991.0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朝垫付费用6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二、误工费方面,虽原告又提供田头何幼儿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事幼师职业,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无法单独证实原告从事幼师职业,应按原告何晓漫系农业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7766元计,误工期为709天,误工费共人民币53934.5元,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三、护理费方面,应按照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40元和出院后无评伤残按每人每天80元计,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评定为120天,伤后前6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6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护理费为共人民币2454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人民币100元计,原告住院109天,款项共人民币10900元;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方面应按鉴定意见是人民币24000元、3000元、2200元进行赔付,上述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六、精神抚慰金方面,本次事故没给原告何晓漫造成伤残,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问题,该项费用系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予保护。以上七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7165.54元。肇事车辆粤V-×××××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其中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3934.5元、护理费24540元、康复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91474.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实际应赔付原告81474.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人民币125691.04元,应由原告及被告李朝按事故责任承担,因被告李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晓漫无责任,故被告李朝应负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民币125691.04元,被告李朝赔偿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直接赔付。被告李朝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关于被告李朝已支付给原告何晓漫人民币60000元问题,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讼累,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人民币60000元应直接支付还被告李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晓漫款项人民币81474.5元(其中被告李朝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还被告李朝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晓漫款项人民币125691.04元;三、被告李朝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晓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蓝 寻审判员 刘先加审判员 刘作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