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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田晓马与宋广、陈彦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广,田晓马,陈彦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广,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庆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晓马,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彦召,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宋广因与被上诉人田晓马、陈彦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利、被上诉人田晓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彦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陈彦召给田晓马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陈彦召因购车宇通大客(豫A×××××)钱款不足,向田晓马借人民币陆万元整,用款时间7个月后还清借款陆万元。双方商定2013年12月25日前不能如数还款,陈彦召每天要多支付壹佰元人民币以督促按时还款。”逾期后,经田晓马催要,陈彦召未还。2014年1月9日,陈彦召给田晓马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23日陈彦召借田晓马人民币陆万元整现金,在2013年12月25日到还款时因故不能按期还款。经双方同意推迟到2014年1月8日还全款和违约金,(每推迟一天壹佰元整)同时还齐。因没能筹到款推迟至2014年1月25日,并负担每天壹佰元的违约金。”到期后,经田晓马催要,陈彦召、宋广至今未还。2015年4月,田晓马诉至法院,要求陈彦召、宋广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另查明,陈彦召、宋广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6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主要内容有:“……二、财产分割:婚前女方自己出资经营服装店一处位于荥阳市步行街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三、债务债权:婚后所有债务均由男方一人偿还,女方不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陈彦召向田晓马借款6万元,由陈彦召给田晓马出具的借条为凭,陈彦召应以田晓马所请予以偿还,故对田晓马要求陈彦召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田晓马、陈彦召约定的违约金实际应为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外田晓马、陈彦召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逾期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陈彦召还清借款之日止。该笔债务发生在陈彦召、宋广婚姻存续期间,陈彦召陈述该笔借款用于其偿还2008年购车所欠他人的债务,宋广陈述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2013年5月23日的借条上显示借款用途为“因购车宇通大客(豫A×××××)钱款不足”,田晓马基于此原因向陈彦召出借借款,陈彦召、宋广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宋广认为,陈彦召、宋广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债务由陈彦召偿还,其不负连带责任,因该协议条款对田晓马没有约束力,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综上,宋广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彦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田晓马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陈彦召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宋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田晓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陈彦召、宋广连带负担。宋广上诉称:陈彦召虽然在2013年5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但是由于各种理由,陈彦召在2014年1月9日与田晓马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因没能筹到款推迟至2014年元月25日,并负担每天一百元的违约金。”该条双方明确表示还款日期推迟到2014年1月25日,逾期利息的偿还应当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该计划书是陈彦召的真实意思的表达,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最迟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故应当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违公正,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计算。田晓马答辩称: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时间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彦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5月23日陈彦召向田晓马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2013年12月25日前不能如数还款,陈彦召每天要多支付壹佰元人民币”,即逾期利息从该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2014年1月9日陈彦召向田晓马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仅是将还款时间展期至2014年1月25日,并不是重新约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宋广主张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计算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