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滁州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颜永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永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601号原告:滁州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法定代表人:张林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永炜,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滁州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永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恒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颜永炜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恒地公司诉称:2009年9月11日,滁州恒地公司与颜永炜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认购人应当于2009年10月10日前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商品房合同。延期超过三周,则视为出卖人有权将商品房另行出卖给第三方。认购人按已付定金的50%支付违约金。签订认购书当日,颜永炜交付定金1万元,滁州恒地公司出具收据发票。此后,颜永炜一直未与滁州恒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要求解除认购书,要求颜永炜支付违约金5000元。滁州恒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认购书一份,证明2009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认购书,约定房款为320700元,认购书还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情形。证据二、预售定金发票,证明滁州恒地公司已将该套房的名称登记在被告颜永炜的名下,导致无法出售该房。颜永炜未质证,也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有出卖人、认购人双方签名盖章,约定内容具体明确,本院确认其证明作用。证据二,为认购人交付定金的发票,庭审中滁州恒地公司也认可收到1万元定金,本院确认该票据能够证明颜永炜交付1万元定金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滁州恒地公司作为出卖人与颜永炜(认购人)签订《恒地·永福嘉园商品房认购书》,约定:颜永炜购买滁州恒地公司位于天长市永福东路南侧的恒地·永福嘉园香樟园项目中的第1幢15单元929号房,总价款320700元。认购人应当于认购书签订当日,向出卖人支付认购定金1万元,出卖人收取定金后,应当向认购人开具收款凭证。认购人应当于2009年10月10日之前,与出卖人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延期超过3周的,视为认购人放弃购买该商品房,出卖人解除本认购书的,认购人按已付定金的50%支付违约金,已付的定金按50予以退还,出卖人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卖给第三人方。认购书签订当天,颜永炜交付1万元定金。至今,认购人颜永炜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颜永炜填在认购书上的手机号,无法联系。本院认为:《恒地·永福嘉园商品房认购书》是出卖人滁州恒地公司与认购人颜永炜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背法律,该约定有效。双方应当自觉遵守约定。认购书上确定2009年10月10日之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3周,视为认购人放弃购买该商品房。根据这一约定,一旦认购人2009年10月10日之后3周内,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将该房卖给第三方。现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滁州恒地公司要求解除认购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滁州恒地公司要求颜永炜支付违约金,因认购书同时约定退还定金50%,颜永炜交付1万元定金,其50%也是5000元,两项抵消,认购人不必另行交付违约金。因此,本院不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滁州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永炜2009年9月11日签订的《恒地·永福嘉园商品房认购书》。二、驳回原告滁州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滁州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人民陪审员 殷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长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