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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彭栋强与汪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栋强,汪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239号原告彭栋强,男,汉族,1988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汪艳,女,汉族,1985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彭栋强与被告汪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皎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栋强与被告汪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栋强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雇佣法律关系,2015年5月24日,被告雇佣原告到海湖体育中心干活,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150元整,在干活期间,由被告指派的专人记录考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劳务费,曾去被告家中索要,被告总是采用各种欺骗手段搪塞,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海湖体育中心工程中的劳务费1540元(自2015年5月24日至6月3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汪艳辩称,在海湖体育馆的劳务工程是从2015年6月1日起算,原告彭栋强在该工地的记工是3天,每天是140元的劳务工资,并且已经从原告处借支2000元整,而5月24日至5月31日之间应当属于马坊工地,不应计算在海湖体育馆工地。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5月、6月份的工单,证明自2015年5月24日后在海湖体育馆工地干活,总计为24个工;2、证人樊有花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24日在海湖体育馆工地从事劳务工作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份工单和证人的证言,被告方有原始工单,证明5月份就应当在马坊工地。被告方提交如下证据:1、原始工单一份,证明在2015年5月份原告就在马坊工地;2、被告在2015年7月11日向彭栋强支付的2000元劳务工资。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方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方的工单不属实,对于已经支付的2000元,不认可是被告支付的,该款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方举证的原始工单及被告方举证的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劳务工资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汪艳雇佣原告彭栋强先后在马坊工地、海湖体育馆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每日劳务工资为140元整,现经工单记录核实,被告自2015年6月份在海湖体育馆的实际出工天数为17天,但原告方认为自2015年5月24日至5月31日系在海湖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故被告应当一并支付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全部劳务工资,而被告则认为,现仅对自2015年6月3日起共3天的海湖体育馆的劳务工资予以认可,对于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务费应当计算在马坊工地,不应在此次海湖体育馆工地一并计算,导致纠纷产生。另,原告自2015年6月份在海湖体育馆的实际劳务工资为140元×3天=420元,同时被告在2015年7月11日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该款全部折抵了原告在2015年6月1日至3日的劳务工资后,尚有剩余。另对于被告汪艳在同一类案件中对原告方举证的该份工单的认可,应当予以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实际产生了劳务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方在向被告提供劳务后,理应取得相应的劳务费,现原告诉求的范围仅限于海湖体育馆的劳务费,经庭审核实,双方对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之间的劳务工资均无异议,依法给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31日之间的劳务情况,原告方认为该时段应属于海湖体育馆劳务工程范围,应当一并结算,庭审中虽有证人出庭,但并未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方的举证属于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原告方的意见,而被告认为应当属于马坊劳务工程范围,在此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再另行结算的意见,应当作为原告就2015年5月24日至5月31日之间劳务款的主张依据,可另案起诉主张。同时,对于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原告认为该款与被告无关的意见不予采信,在该款全部折抵了原告方在2015年6月1日至3日的全部劳务工资,故其诉求已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应当在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时一并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对于在马坊工地的已经领取的款项,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栋强要求被告汪艳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皎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志明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返还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