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11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迟桂香与刘晓依、王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桂香,刘晓依,王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11民初603号原告迟桂香,女,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系营口申安宝制衣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吕忠贵。被告刘晓依,女,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王茜,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区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李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班新,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桂香诉被告刘晓依、王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站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迟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忠贵,被告人保财险站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依、王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赔偿,该公司事先填好了医疗费审核表,自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并进行赔偿,核算赔偿年限为18年,赔偿金额为41801.4元,当时原告对赔偿标准和年限标准不了解。近日经法律援助得知,在2014年10月29日双方协商权益发生时,原告年满61周岁,依据法律规定,该公司核算按62岁计算赔偿18年有误,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9年计算赔偿,故诉求赔偿阴暗赔偿金2322.3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刘晓依未作答辩。被告王茜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站前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14年12月9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如果原告认为该协议有重大误解,也应当在1年期限内向法院主张变更或者撤销,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受中断情形影响,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定原则,即使约定赔偿数额低于法定赔偿原告也无权在进行主张,且原告就赔偿标准差额部分已于2015年通过诉讼主张过权利,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再受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2时45分许,被告王茜驾驶辽HAS7**号轿车在新二院道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刘晓依驾驶的辽H620**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辽HAS7**号乘车人原告受伤。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站前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双方按照原告10级伤残等级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2015年1月13日,原告曾以被告保险公司未按照2014年补助标准而是以2013年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差额4239元,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的差额4474.5元,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上诉,2015年8月7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营民一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被告刘晓依驾驶辽H620**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站前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审核表、(2013)营老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迟桂香在(2013)营老民一初字第128号案件中曾起诉要求残疾赔偿金的差额,双方达成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重大误解,故原告请求变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此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一年的残疾赔偿金2322.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19年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两份判决中亦认定应计算19年差额,而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按照18年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此次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一年的残疾赔偿金2322.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迟桂香残疾赔偿金的损失2322.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钰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