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5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金红亮诉被告任德芳、秦梓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341号原告:金红亮。委托代理人:王瑛。被告:任德芳。被告:秦梓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委托代理人:黄睿。原告金红亮诉被告任德芳、秦梓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判员王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金红亮的委托代理人王瑛,被告任德芳,秦梓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亮诉称,2015年2月6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外出锻炼回家途中,在经过韩阳烧烤饭店门口时,右侧突然冲出一辆轿车撞到原告身上,经交警大队处理,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57.9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5440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德芳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医��费、误工费、交通费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0时5分许,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17号,被告任德芳驾驶辽A3R**车倒车时,与行人金红亮发生交通事故,致金红亮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任德芳负事故全部责任,金红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肩、右肘、右手、右膝软组织挫伤。门诊医嘱累计休息17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357.9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K3R**号轿车系被告秦梓译所有,肇事时由被告任德芳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德芳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秦梓译应对任德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2357.90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和银行对账单,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凭证及2015年5月以前的银行对账单相佐证,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原告医嘱诊断休息累计共计17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36.10元(35128/3651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元。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原告主张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红亮医疗费2357.9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红亮误工费1636.1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红亮交通费6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任德芳和秦梓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