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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783号原告:吴某,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雍某,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安定苑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雍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