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何某、耿某某等寻衅��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耿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初1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被告人耿某某,男,199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暂住上海市。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耿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耿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耿某某、李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高平路XXX号名尊KTV三楼包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姚某某、支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何某、耿某某对被害人姚某某、支某某进行殴打,致姚某某、支某某受伤,其中李某某持木棍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支某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17日、28日,被告人何某、耿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否认持木棍殴打,庭审中又如实供述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耿某某、李某某共同向被害人支某某、姚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耿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支某某、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阴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拍摄的木棍照片及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被害人支某某、姚某某出具的撤诉申请及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何某、耿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耿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虽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耿某某、李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穆芮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以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