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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伊玉龙诉被告运城市红顺堂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玉龙,运城市红顺堂投资有限公司,李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729号原告:伊玉龙,男。被告:运城市红顺堂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文峰,男。原告伊玉龙诉被告运城市红顺堂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市红顺堂投资有限公司、李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玉龙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运城市红顺堂投资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走现金8万元,由被告李文峰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支付。该款是由被告运城市红顺堂投资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晓宗、即被告李文峰的儿子收取的。借款后,被告运城市红顺堂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此后再未支付利息。2015年3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峰还款,被告李文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但被告李文峰并未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还款付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6000元,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运城市红顺堂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文峰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原告伊玉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日,被告运城市红顺堂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文峰共同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运城市红顺堂投资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被告李文峰系保证担保人。2、2015年3月22日,被告李文峰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被告运城市红顺堂投资有限公司停止付息后,原告向被告李文峰主张担保债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运城市红顺堂投资有限公司从原告伊玉龙处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月利率为2.5%。该借款由被告李文峰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运城市红顺堂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填充式的借据,借据编号为0001539。该借据由被告运城市红顺堂投资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出纳处由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晓宗签名,被告李文峰在担保人处签名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运城市红顺堂投资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利息停止付息。2015年3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峰还款付息,被告李文峰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借款逾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伊玉龙与被告运城市红顺堂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文峰之间的借贷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运城市红顺堂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运城市红顺堂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运城市红顺堂投资有限公司逾期后,被告李文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超出了法律保护的限额,本案应按照月利率2%的法律最高保护限额确定。原告与被告李文峰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视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的六个月。原告在被告运城市红顺堂投资有限公司违约停止付息时即向被告李文峰主张担保债权,被告李文峰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城市红顺堂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玉龙还清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文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运城市红顺堂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文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文革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卫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