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与王智、王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王智,王光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257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住所地:灵川县灵川镇灵南路*号。负责人:刘峻。委托代理人:杨斌,该行员工,男,土家族,1984年9月9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告:王智,男,汉族,1989年3月21日生,现住广西全州县,被告:王光福,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生,现住广西全州县,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与被告王智、王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下午15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彩线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王光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智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00129020120239号《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万元,授信期限3年(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初始贷款月利率千分之7(如遇利率调整,则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调整)。为确保原告和被告王智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00129020120239号的《额度授信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智签订了编号为:00129020120239-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王光福名下,位于叠××区××号,房权证: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35.7平方米)、第30361027号(55.62平方米)、第30361028号(30.68平方米)、第30361016号(55.62平方米)、第30360648号(35.7平方米)、第30361008号(35.7平方米)。总面积为249.02平方米的六套房产做为贷款抵押物,并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与被告王智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001290201202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初始贷款月利率千分之7(如遇利率调整,则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调整)。原告依约将80万元贷款至被告王智的账户。被告王智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并从2015年9月开始拖欠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止,尚欠原告本息合计826998.36元。原告根据编号为:00129020120239号的《额度授信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复利、罚息等。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原告之诉讼请求。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智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6998.36元,合计:826998.36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于被告王光福名下:(1)叠××区××号617号,房权证: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2)叠××区××号701号,房权证: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3)叠××区××号703号,房权证: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4)叠××区××号801号,房权证: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5)叠××区××号916号,房权证: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6)叠××区××号917号,房权证: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总共面积为249.02平方米的六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额度授信合同》,证明贷款额度、期限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3、《抵押合同》,证明为00129020120239-1号《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申请借款情况;证据5、借款借据,证明贷款发放凭证;证据6、他项权证,证明房产抵押证明;证据7、应收利息登记簿,证明借款人欠息情况;证据8、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借款人);证据9、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抵押人)。被告颜小军、颜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王智、王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智、王光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因购大米缺少流动资金,被告王智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申请贷款,并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00129020120239号的《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在2012年10月26日《额度授信合同》的框架下,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和被告王智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0012902012023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王智贷款人(乙方):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第一条借款币种及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捌拾万元正(¥800,000元);第三条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第四条贷款利率(一)浮动利率初始贷款月利率7‰,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办法,自其公布或生效之日起,本贷款上述利率或计息办法亦作相应调整,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计、付利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资金发放至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按(月/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季末月)的第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第七条还款一、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二、付息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三、还本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须按以下第(一)项还款计划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一)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甲方如需变更上述还款计划,须在相应贷款到期30个银行工作日前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还款计划的变更须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四、还款方式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或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甲方未按期还款的,甲方承诺:乙方可以从甲方在乙方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上直接划收;第八条账户管理乙方对甲方指定的专门资金回笼账户进行监管。账户监管事项如下:一、甲方在乙方或其辖属分支机构开立如下账户作为专门资金回笼账户:户名:王智账号:62×××43开户行: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街支行二、上述专门资金回笼账户,用于收取对应经营收入或计划还款资金。对应收入以非现金方式结算的,甲方应确保在收到款项后及时划入资金回笼账户;五、甲方承诺按下述第(一)种方式接受乙方对其收入实施账户监管:(一)将本条第二款所述收入款项全部存入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承诺在其与相关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或收费单据中明确,所有款项直接汇入该账户。如果乙方认为有必要,甲方应提供相关第三方的书面承诺,保证将应支付款项汇入专门资金回笼账户;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三、乙方救济措施(四)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为确保原告和被告王智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2012年10月21日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与被告王光福订了编号为:00129020120239-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告王光福名下:(1)、叠彩区中山北路394号617号,房权证: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2)、叠彩区中山北路394号701号,房权证: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3)叠彩区中山北路394号703号,房权证: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4)叠彩区中山北路394号801号,房权证: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5)叠彩区中山北路394号916号,房权证: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6)叠彩区中山北路394号917号,房权证: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总共建筑面积为249.02平方米的6套房屋。原告与被告王光福于2012年11月13日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桂林市房他证叠彩区字第30849**。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根据被告王智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依约将800,000元贷款转账至被告王智的账户:62×××43。被告王智自2014年10月30日开始支付利息,共归还利息为44937.59元,但自2015年9月20开始至今都未归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智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为80万元,尚欠利息26998.36元(包括逾期利息26811.06元、罚息187.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智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6998.36元,合计:826998.36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原告对于被告王光福名下:(1)叠××区××号617号,房权证: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2)叠××区××号701号,房权证: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3)叠××区××号703号,房权证: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4)叠××区××号801号,房权证: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5)叠××区××号916号,房权证: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6)叠××区××号917号,房权证: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总共面积为249.02平方米的六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与被告王智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001290201202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129020120239号),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王智收到原告的800,000元贷款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前期被告都能按合同的约定每月支付贷款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开始支付利息,共归还利息为44937.59元,但自2015年9月20开始至今都未归还利息,尚欠利息26998.36元(包括逾期利息26811.06元、罚息187.3元);2015年10月29日本案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智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6998.36元,合计:826998.36(利息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之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王光福为上述债务设定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之主张。经查明,原告、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桂林市房他证叠彩区字第30849**,该证一直保留在原告处。因此,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智、王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6998.36元;2、2016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1)、计息本金为800000元,(2)、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上浮50%计,(3)、期间:2016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贷款抵押物〔登记在被告王光福名下:(1)、叠彩区中山北路394号617号,房权证: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2)、叠彩区中山北路394号701号,房权证: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3)叠彩区中山北路394号703号,房权证: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4)叠彩区中山北路394号801号,房权证: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5)叠彩区中山北路394号916号,房权证: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6)叠彩区中山北路394号917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2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70元,由被告王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彩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