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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乳山市造船有限公司与德国劳氏船级社、德国劳氏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乳山市造船有限公司,德国劳氏船级社,德国劳氏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艾瑞阿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7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乳山市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乳山口镇。法定代表人:高明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公存,山东黄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国劳氏船级社(GermanischerLloydAG)。住所地:Brooktorkai1820457汉堡,德国。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国劳氏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号中环广场*********室。法定代表人:SteenBrodsgaardLund,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智,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俊明,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艾瑞阿公司(ERRIAA/S),住所地:Amagerstranddyej390,DK-2770Kastrup,Denmark(丹麦)。法定代表人:KaareVagnerJensen,董事长。HenrickNormann,管理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雪冰,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乳山市造船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国劳氏船级社、德国劳氏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艾瑞阿公司船舶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造船有限公司起诉称:其与德国劳氏船级社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德国劳氏船级社为其建造的两艘船舶提供船级社服务,后来,德国劳氏船级社全面停止对船舶检验并撤出验船师,德国劳氏船级社的行为影响造船进度,导致船舶无法按时交付,艾瑞阿公司为此取消一艘船的造船合同,归责于乳山市造船有限公司并提出索赔。德国劳氏船级社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其行为已经超出合同所公允的范围,造成的损失超出合同所能涵盖的损失赔偿范围,请求判令德国劳氏船级社、德国劳氏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万欧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乳山市造船有限公司起诉并被受理立案后,未按法律要求提供相应的民事诉状的德国及丹麦等外文翻译件,以及相应证据的外文翻译件,导致案件无法通过合法途径送达,致使案件无法进行下去,经法院通知不提供上述翻译件将驳回起诉的后果后,乳山市造船有限公司仍未按要求提供相应材料,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乳山市造船有限公司的起诉。乳山市造船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驳回起诉裁定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阐明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乳山市造船有限公司不负有翻译司法文书的义务。本案被告有两个,其中德国劳氏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且已经送达,一审法院不应驳回起诉,应继续审理本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本院查明,在一审裁定做出后,本院受理乳山市造船有限公司上诉案件前。乳山市造船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撤销被告申请书,请求撤回对德国劳氏船级社的起诉。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之一德国劳氏船级社注册地在联邦德国,一审第三人艾瑞阿公司注册地在丹麦,本案为涉外海商纠纷案件,我国与联邦德国、丹麦均为《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向该两国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应当按照《海牙送达公约》规定执行,该公约中并未规定委托受送达国中央机构送达文书必须提供受送达国文字的翻译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亦规定: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翻译件的,应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乳山市造船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向外国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时无需提交翻译件,即使需要翻译成受送达国文字的,应由受诉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另外,本案有多位当事人,其中的被告之一德国劳氏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向其送达司法文书无需翻译,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存在,驳回乳山市造船有限公司的全部起诉亦不适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定结果应当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赵 童审 判 员 董 兵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福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