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作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作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作义,男,1980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身份证号码:370685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招远市蚕庄镇南孙家村*号。2004年5月28日因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作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作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孙作义在招远市玲珑金矿灵山分矿澡堂门口持铁棍将秦某某左前臂打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作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孙作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孙作义在招远市玲珑金矿灵山分矿井下作业时受伤,因大门工秦某某未立即将其提升出井,与秦某某发生争执。当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孙作义因该事在玲珑金矿灵山分矿澡堂门口,持一铁棍将秦某某左前臂打伤,致其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秦某某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1日,被告人孙作义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蚕庄派出所投案。给被害人秦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孙作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王某某、石某某、徐某甲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04)招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监狱证明、前科查询、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孙作义在侦查机关供述的情节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作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作义曾因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作义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作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惠方 更多数据: